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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人大: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12-25 15:33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错峰生产山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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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抢险救灾。”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8.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20.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1.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集标本、化石等;

“(二)采矿、取土、爆破;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22.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3.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山体等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4.删去第三十八条。

25.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四、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和省确定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2.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3.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同时根据《山东省机构改革方案》,对部门名称和职责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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