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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12-25 15:16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广西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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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西省人大公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正式稿件,条例对工业、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全文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章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管控、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单位施治、社会协同、全民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城市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将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发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以及运营管理服务,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空气质量预报预警、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移动源排放监管能力建设,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并完善环境空气质量、大气污染源清单、行政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一体化大数据管理平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秸秆、树枝叶、枯草等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的先进实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对通过技术改造、能源替代和能源高效利用等方式促进环境质量改善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会同有关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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