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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12-25 15:16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广西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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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开矿采石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在施工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七十一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运输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六章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绿色无污染农业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从事畜禽养殖、运输、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受到污染。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树枝叶、枯草等农林废弃物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和措施,建设农林废弃物收集转化利用体系,推进农林废弃物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鼓励利用农林废弃物为原料发展生物质能、生产饲料和人造板材等产品,促进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口集中程度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情况划定禁燃区域,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乡镇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或者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树枝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农林废弃物。

第七十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

(二)居民居住区内;

(三)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的区域;

(四)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时段外从事露天食品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第七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禁放的区域、时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放的区域、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十七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经营项目。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气体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销售非法生产或者走私的用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产或者走私的燃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二)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土石方作业,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

(三)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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