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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12-25 15:16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广西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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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或者本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和期限要求以及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本自治区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十六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复;未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执法的依据。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及时应对重污染天气,依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情况,可以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逐层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测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以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自治区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工业、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被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合理规划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砖瓦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新增产能的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项目应当落实产能置换方案。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砖瓦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城市建成区内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砖瓦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八条 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价格、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建工业项目优先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原有的钢铁、焦化、电解铝、铸造、水泥和平板玻璃等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应当鼓励和支持其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产。

第三十条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符合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配套建设集中供热供气设施,实行集中供热供气。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应当进行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供气。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排气筒等排放装置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密闭、围挡、遮盖、集中收集、覆盖、吸附、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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