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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二十号
《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农村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乡(镇)、村实行河(湖、库)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上一级河(湖、库)长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相应下一级河(湖、库)长实施考核。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受益者(资源开发者)付费、资源有偿使用、财政转移支付、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水生态功能区域的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行河流断面水质超标补偿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组织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和制度。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拟定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以及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研究、引进和推广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发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防治设施运营、生态环境恢复、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保产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公益宣传,营造保护水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对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完成总量控制目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地区,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数据台账,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建立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与环境质量监测原始数据全面直传上报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监管,明确第三方运营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责任,建立第三方运营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和企业诚信管理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江河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的坝、闸下最小泄流量。坝、闸下最小泄流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大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保护力度,维护流域水生态功能。
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采取划定水生态功能区、河滨湿地建设、清淤疏浚、悬浮物拦截、人工复氧等综合治理措施,退耕还林(草),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要求,建立完善建设项目水环境准入清单制度。
第二十二条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并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排污单位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安装自动监测设施的,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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