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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坚持雨污分流、泥水并治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高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通过增设溢流调蓄设施、溢流口净化设施等措施,对溢流口进行生态化改造,减少溢流污染。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收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并保存台账,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降雪量等情况,组织制定融雪剂使用标准和方案,规范融雪剂的使用管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的融雪产品。
在保障道路交通通行的条件下,除雪铲冰作业应当以减少路面积雪量及融雪剂施洒(撒)量为原则,以机械及人工除雪为主、融雪剂融雪为辅,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减少融雪剂对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污染水体。禁止将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使用化肥、农药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区域限制使用化肥、农药。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施用毒性较强农药的监管,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和总量,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畜禽粪便、废水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在因畜禽养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河流两侧划定一定区域禁养、限养畜禽。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采用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实施乡村厕所改造,统筹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等,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意见组织开展地下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水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和工艺进行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活动;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工业和生活排污口,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迁出;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引导其逐步退出。
第三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五)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邻的公路、航道、铁路、输油及输气管道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和管道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水源汇水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规范尾矿库建设和管理,防止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
第五章 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完善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污染事故的应急设施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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