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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体系,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报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对员工进行应急救援方面的宣传、培训、演练、考核,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在出现设备故障、重大水质污染、严重超负荷运行、有毒有害气体(氯气、沼气、硫化氢等)泄漏、自然灾害等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协调有关单位,配合开展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设置明显的保护范围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等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向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使用合规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修建的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选择以下适当的运营维护方式:
(一)委托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
(二)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进行管理。
自建的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管理,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生活污水排放、处理规范;
(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维护规范;
(三)违反村规民约的责任和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对设施运行、设备维护、处理工艺、成本核算、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运营维护合同进行运营维护,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运营维护合同。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终止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签订的运营维护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管理检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并向社会公开。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财政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信息,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要求编制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用途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重大环境隐患,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或者驻厂管理人员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运营维护档案或者运营维护档案不真实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欠缴污水处理费数额确定处罚倍数进行相应的罚款:
(一)欠缴数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欠缴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点五倍的罚款;
(三)欠缴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倍的罚款;
(四)欠缴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点五倍的罚款;
(五)欠缴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应缴数额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信息公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在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在农村区域内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经营实体产生的污水,不包括工业废水和养殖业废水。
第四十一条 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蓥山旅游文化景区、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等开发区(园区)区域范围内的污水处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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