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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易产生煤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煤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实现达标排放。燃煤电厂应当实现超低排放。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对煤炭销售和使用实行网格化管理,实施源头治理、动态监管、分类整治。
第三十一条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销售网点和散煤运输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劣质煤炭销售网点,查处散煤违规运输和直送行为。
第四章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加快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所在地执行的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过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然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货物运输结构调整专项规划,加快煤炭、火电、钢铁等重点企业铁路专用线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柴油货车超标准排放进行综合治理。
在用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七)施工工地内堆放的粉状物料堆场采取封闭措施,其他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
第四十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夯实、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四十一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四十二条城镇行道树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四)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六章 供热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优先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推进使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天然气、地热等清洁能源替代分散燃煤供热。
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将应当淘汰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四十五条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集中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六条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推广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或者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和对原有锅炉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城乡结合部、农村牧区清洁取暖工作,将农村牧区炊事、养殖、大棚用能与清洁取暖相结合,充分利用生物质、沼气、太阳能、罐装天然气、电等多种清洁能源供暖。加大煤改气、煤改电和生物质能源替代等项目建设的财政补贴力度,逐步减少煤炭的使用量,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洁净煤生产配送体系和营销网络,推广和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具,并保障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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