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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配套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五条【转运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建立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八条【限制过度包装】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鼓励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和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九条【易腐垃圾减量】鼓励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置装置,就地处置易腐垃圾。
第二十条【快递包装物减量】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一条【绿色消费】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二十二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分类标准】城乡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品种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等。
(二)易腐垃圾,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超市、农贸市场在经营中产生的易腐性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品种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腐海(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品种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准确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规范收集容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改造、更换。
第二十五条【分类投放基本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熟练掌握生活垃圾分类方法,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分类投放,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先分为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二十六条【特殊易腐垃圾专项投放】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大件垃圾专项投放】 单位和个人丢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电子垃圾专项投放】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九条【管理责任人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三十条【管理责任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管理责任人权利和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率先示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应当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收集、运输职责】 城乡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运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
第三十四条【收集、运输基本要求】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三十五条【收集、运输规范】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收集、运输单位权利和义务】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处置基本要求】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置为主的综合处置方式;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处置规范】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处置生活垃圾;
(二)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处置单位权利和义务】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农村垃圾的处理】 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的农村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不能纳入的,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处置。
第四十一条【垃圾跨区域的处理及补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
本省境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本地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
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的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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