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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肇庆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具体实施区域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不可再食用的废弃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餐厨废弃物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集、运输和定点处置制度,推行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运营。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统一收集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逐步将厨余垃圾纳入统一收集、运输和定点处置体系。
第五条【财政经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处理费用】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纳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体系。
第七条【职责分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本辖区餐厨处理设施的建设;编制辖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的违法行为,定期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通报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行政许可信息;引导单位、个人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引导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指导餐饮行业协会强化行业自律。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鼓励区域合作,共建共用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行业自律】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交运活动的管理。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提醒用餐人员避免过量点餐,引导用餐人员文明用餐。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条 【许可制度】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的,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模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向中标单位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依法与中标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产生要求】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运;
(二)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帐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
(三)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存放,在规定地点按标准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四)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将餐厨废弃物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六)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收运服务要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及时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二)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帐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
(三)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每天不少于1次;
(四)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处置场所;
(五)不得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六)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保持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处置服务要求】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服务协议和规范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
(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处置餐厨废弃物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五)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六)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七)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八)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处置产出物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自行就地处置要求】符合下列条件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自行就地处置: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制度和餐厨废弃物处置方案;
(二)处置设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三)处置场所和处置过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四)确保设备、工艺、处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对自行就地处置的检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实施自行就地处置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达不到餐厨废弃物处置要求的,应当责令产生单位停止实施自行就地处置。
第十七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四)未经许可擅自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
(五)违反规定使用餐厨废弃物饲养禽畜;
(六)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台帐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等应当建立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台帐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联单管理】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制作,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向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领取。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交运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经收集、运输单位验收签章后,留存联单第一联;
(二)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随同余下的联单交付处置单位;
(三)处置单位应当验收餐厨废弃物,核实联单填写的内容,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二联交由收集、运输单位留存;将第三联自留存档;第四联交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存档。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联单,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二十条 【检查方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台帐检查、现场抽查、在线监测、派驻监督等方式对辖区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检查措施】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不得关闭或者停用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停业歇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备案制度】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部门联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商务、公安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同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按职能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诚信体系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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