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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责任制及考核问责机制,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为城市精细化管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相匹配的生活垃圾集中投放点(垃圾房)、生活垃圾分类转运站、生活垃圾分拣中心、装修及大件垃圾处理厂、餐厨垃圾处理厂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社区,下同)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公安、教育、供销、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树立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勺子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本条所指的一次性物品,应当有利于保护环境。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老旧小区改造、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八条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专管员制度,区、街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专管员,实施桶边值守,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工作,参与收集、运输、处置环节的监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待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站点;
(二)有害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处置单位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个体回收人员上门收集。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业主为管理第一责任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为第一责任人,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并及时做好收集容器复位工作;沿街商户要负责自产垃圾的分类投放,按规定投放入分类车辆内,不得沿街摆放垃圾桶,不得随意丢弃垃圾。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制止、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时间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维护好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通畅,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
(五)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度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活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二)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分类、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次生污染。
(四)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处置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十六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记录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违反规定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惩戒。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监督职责,致使责任区生活垃圾投放混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或者未按照规定做好集中收集点相关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未将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将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有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混合处置、未及时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处理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未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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