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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9-10-10 16:27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扬尘污染防治大气环境惠州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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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惠州印发《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扬尘污染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预防、治理、监督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因地面裸露等活动和场所中产生的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中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本条例所称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垃圾、渣土等易产生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政府及其他组织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监测和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不含城市道路及其地上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已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以及建筑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物料运输车辆的禁行、限行区域,并对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车辆指定路线、时间。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河湖整治以及水利工程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资源开发作业及国有储备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扬尘污染举报】 生态环境、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在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七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就施工项目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方案中明确施工工地周围的保洁责任区。施工单位保洁责任区一般设在施工工地边界二十米范围内。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尘设备使用、进出车辆冲洗、道路洒水保洁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防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围挡外围应当设置公示栏,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硬质、连续密闭的围挡或者围墙,围挡或者围墙底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顶部设置喷雾、喷淋降尘设施。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二点五米,其余区域的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一点八米。管线铺设工程施工段,其边界应当设置一点五米以上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路栏。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围栏以及防溢座的,应当设置警示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设施,车辆出场时应当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

(四)城市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可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扬尘监控、监测设备应当与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五)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当硬底化,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六)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采取定时洒水等措施;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措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等措施。

(七)施工工地内的建筑土方和建筑垃圾、渣土等物料,应当及时采用密闭方式运送,不得泄漏、遗撒;需要临时存放在施工工地的,应当集中堆放在围挡内,并采取覆盖防尘网(布)措施。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抑尘和湿法施工等措施。

(九)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等设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道路和管线铺设等施工防尘措施】 道路和管线铺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不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四)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拆除防尘措施】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物料运输防尘措施】 运输物料的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本地网络监测系统。

运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经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行驶。

第十三条【物料堆场防尘措施】 物料堆场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物料堆场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物料的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闲置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物料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十四条【城市主干道及公共场所防尘措施】 城市主干道路以及广场、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采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作业,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增加洒水次数,加大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力度。

鼓励保洁单位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十五条【裸露地面责任主体】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实施覆盖或者硬化: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六条【矿山防尘措施】 矿山开采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采矿场、排岩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二)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三)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布)、复垦等有效措施。

(四)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场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将防尘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未明确保洁责任区、未建立工作台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明确施工工地周围保洁责任区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条【物料运输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运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要求行驶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物料堆场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堆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建筑物料堆场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二条【矿山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矿山开采等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三条【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四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多年来,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总体保持良好,其中市区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稳定达到国家一级标准要求,可吸入颗粒物达到国家二级标准要求,各项污染物浓度基本保持稳定,空气质量稳定排名全国重点监测城市前十、珠三角前列,"惠州蓝"成为城市名片。然而,随着我市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建设项目、建筑工地不断增多,各类运输车辆也相应增加。据统计,我市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已由2010年的267.9亿元增至2017年的884.2亿元,商品房施工面积已由2010年的3073万㎡增至2017年的7604万 ㎡。而施工单位、工矿企业和运输经营者在施工、生产和运输过程中往往不采取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工地、道路尘土飞扬,砂石、灰土、渣土等物料沿路遗撒现象更是屡见不鲜。扬尘正是地面尘土等松散颗粒物在风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大气的开放性污染源,是环境空气可吸入颗粒物的重要来源之一。扬尘源直接影响PM10浓度,经二次转化后影响PM2.5浓度。调研结果显示惠州市的扬尘PM10排放,主要来源于工地和道路扬尘,贡献率约为54%;根据惠州市PM2.5来源解析与防治对策研究项目成果显示,扬尘源对PM2.5的贡献也非常显著,贡献率达到11.49%。从珠三角九市PM10对比情况看,自2015年起,珠三角九市PM10年均评价浓度全部达到国家二级标准。2013至2018年,我市PM10年均浓度在珠三角九市中分别排:2、3、3、4、4、4,排名有所下滑。因此,强化扬尘污染监管,降低PM10浓度,改善空气质量刻不容缓。

2015年1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发布修订定后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8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防治法》出台、2018年11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均对扬尘污染防治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2019年1月16日,在惠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惠州市人民政府向大会所做报告工作提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完善空气质量监管网络,抓好压减燃煤、移动源污染和扬尘治理,全面完成"散乱污"企业综合整治,确保环境空气质量稳定优良。2019年4月9日,惠州市人大常委会印发《惠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2019年工作要点》(惠市常〔2019〕9号),将《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立法工作列为本年度地方立法任务,要求2019年12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一次审查。

就扬尘污染防治制定地方性法规,既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打赢蓝天保卫战"的战略决策部署,也是我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立法保障。

二、形成条例的过程

2019年4月,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就条例开展立法调研、起草和论证,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随即成立了调研工作组和起草工作组。调研工作组搜集了国家及各省、市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了60余万字的资料。同时,调研工作组还前往市直和各县(区)有关部门收集相关材料,多次召开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深入四区三县进行实地考察,发放并收回相关调查问卷,利用网络平台广泛了解各方意见。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调研工作组共进行了21次部门县区调研考察、召开了6次工作协调会推进会,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撰写完成了14余万字的调研报告。由市生态环境局业务骨干和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相关领域研究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组,在参与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的情况下,围绕条例初稿的基本框架、主要内容、重要制度设计等方面,几经论证、反复修改,先后召开了7次条例修改会、1次意见座谈会、1次专家现场论证会,收集了24份省内外专家书面论证意见,充分参考、分析和吸纳了各方意见,最终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

三、制定条例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二)省、市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2.《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5.《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6.《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7.《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8.《佛山市扬尘染防治条例》

9.《肇庆市扬尘染防治条例》

10.《潮州市扬尘染防治条例》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

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2.《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管控工作的通知》

4.《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HJT393-2007》

四、条例的体例和主要内容

(一)条例的体例

条例共有二十五条,未分章节。条例的体例选择是鉴于扬尘污染防治的上位法分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多部法律,其中关于扬尘污染防治的内容已经较为全面。《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规也已就扬尘污染防治的上位法内容进行了一定的细化。上位法已有的内容即不必在条例中重复规定。条例亦不必追求"大而全",根据调研得知,我市扬尘污染防治的重点在于建设工地和道路,难点在于部门责任的划定和落实。条例虽然仅有二十五条,但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体系建设、明确适用范围、理顺部门责任、细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确定法律责任等内容已经齐备,使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有法可依并符合本市实际需要。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1.关于总则条款。确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概念等内容。其中"扬尘"这一基本概念属于专业术语,相关专业人员和法律专家学者进行了反复讨论、斟酌,最后形成了意见较为一致的表述内容。

2.关于部门职责问题。根据多次会同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召开立法专题研讨会以及征求市直和各县(区)有关部门意见并结合"三定"方案,拟定了各个部门的职责分工,力图解决现有部门之间职责含混不清、互相推诿以致存在监管漏洞甚至监管空白的问题。

3.关于扬尘污染重点源头治理问题。条例细化了建设施工场所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十项)以及建(构)筑物拆除、道路和管线铺设、物料运输和物料堆场、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矿山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还具体规定了建设单位的资金保障、施工工地周围的保洁责任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等内容,力求从扬尘污染的重点源头上进行有效防控。

4.关于法律责任。明确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结合我市扬尘污染实际情况,确定各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任主体设置了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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