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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致全省各企事业排污单位的一封公开信

2020-02-13 15:18来源: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键词:排污许可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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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企事业排污单位:

首先,衷心感谢您在改善全省生态环境质量中的积极努力和付出,感谢您在推动全省绿色高质量发展中贡献的智慧和力量,感谢您长期以来对全省生态环境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是排污单位的环保主体责任,也是合法、正常经营的有力保障。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做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启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通知》要求,对满足条件的企事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管理部门将会尽快核发排污许可证,对存在问题的,将会按照具体情形,给予合理的整改期,督促引导规范排污行为,最终实现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全覆盖。希望全省企事业排污单位高度重视,抓住机遇,尽快按照相关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进行登记,实现更好发展。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1月22日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

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有关要求

一、申领范围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登记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实施时限内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

二、申领时限

(一)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2017年至2019年已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任务的火电、造纸等33个行业应纳入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未依法领证或登记的排污单位,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依法领证或登记。

(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和登记列入《名录(2019年版)》的所有行业排污单位,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依法领证或登记。申领时限后新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依法领证或登记。

三、核发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级生态环境局(鞍山、辽阳、朝阳为行政审批局)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四、办理程序

(一)申领排污许可证

1.注册、登录: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首页“网上申报”栏目,注册后登录填报。

2.填报并公开信息: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首页“法规标准”栏目下载)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3.提交书面申请:排污单位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并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书面申请材料。

4.核发:核发部门按照审核程序和管理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做出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不予核发的决定。

(二)填报排污登记表1.按照《关于印发〈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0〕9号)相关要求,排污登记采取网上填报方式。2.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首页“网上申报”栏目注册填报排污登记表后,自动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打印留存。

五、法律责任

(一)无证排污《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责令改正或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1.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3.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不按证排污《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责令改正或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2.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4.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拒不整改《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经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其他《环境保护法》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将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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