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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征求意见稿)

2020-03-13 08:49来源:北极星VOCs在线关键词:VOCs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天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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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天津发布《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稿对于工业企业VOCs排放做了具体要求。详情如下: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防治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促进各行业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对《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DB12/524-2014)的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了挥发性有机物的定义,明确了VOCs的表征指标;

——增加了非甲烷总烃的排放限值和监测方法;

——修订了VOCs的监测方法;

——收严了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加强了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为综合型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是天津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本标准未列出的污染控制项目执行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标准。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时,执行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天津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于xxxx年x月x日批准。

本标准于2014年为7月首次发布,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学、医药制造、橡胶制品制造、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制造、塑料制品制造、电子工业、汽车制造与维修、印刷与包装印刷、家具制造、表面涂装、黑色金属冶炼及其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和新建排污单位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修订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 4754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8017 石油产品蒸气压的测定 雷德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 16758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01 水质 总有机碳的测定 燃烧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3 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定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HJ 1012 环境空气和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3 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AQ/T 4274 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术语与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有机气体(以TOG表示)、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总挥发性有机物(以TVO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国家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有TVOC指标的,对TVOC指标的监测与管理按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3.2 总有机气体 total organic gas(TOG)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VOCs物质进行测量,以行业规定的必测VOCs单项物质(见附录B)和其他未规定物质的质量浓度加和得出,其中行业中其他未规定物质以甲苯计。

3.3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s(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3.4 总挥发有机物 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TVO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到VOCs物质的总量,以单项VOCs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实际工作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90%以上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出。

3.5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排气为基准。

3.6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7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指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mg/m3。

3.8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排气筒中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kg/h。

3.9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10 密闭 closed/close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11 密闭空间 closed space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3.12 VOCs物料 VOCs-containing materials

指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原辅材料、产品和废料(渣、液),以及有机聚合物原辅材料和废料(渣、液)。

3.13 挥发性有机液体 volatile organic liquid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VOCs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机液体:

(1)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0.3kPa的单一组分有机液体;

(2)混合物中,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0.3kPa的组分总质量占比大于等于20%的有机液体。

3.14 非甲烷总烃便携监测仪器 NMHC portable monitor instrument

指基于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可快速显示环境空气或废气中NMHC浓度的便携监测仪器。

3.15 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 NMHC continuous emission monitoring system(NMHC-CEMS)

连续监测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所需的全部设备,简称NMHC-CEMS。

3.16 泄漏检测值 leakage detection value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探测到的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点的VOCs浓度扣除环境本底值后的净值,以碳的摩尔分数表示。

3.17 实际蒸气压 true vapor pressure

有机液体工作(储存)温度下的饱和蒸气压(绝对压力),或者有机混合物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气压,又称泡点蒸气压,可根据GB/T 8017等相应测定方法换算得到。

注:在常温下工作(储存)的有机液体,其工作(储存)温度按常年的月平均气温最大值计算。

3.18 浸液式密封 liquid-mounted seal

浮顶的边缘密封浸入储存物料液面的密封形式,又称液体镶嵌式密封。

3.19 机械式鞋型密封 mechanical shoe seal

通过弹簧或配重杠杆使金属薄板垂直紧抵于储罐罐壁上的密封形式。

3.20 双重密封 double seals

浮顶边缘与储罐内壁间设置两层密封的密封形式,又称双封式密封。下层密封称为一次密封,上层密封称为二次密封。

3.21 气相平衡系统 vapor balancing system

在装载设施与储罐之间或储罐与储罐之间设置的气体连通与平衡系统。

3.22 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 open recirculating cooling water system

循环冷却水与大气直接接触散热的循环冷却水系统。

3.23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24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

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建企业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20年12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4.2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3 企业内部有多根排放含VOCs废气的排气筒时,若两根排气筒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均排放VOCs废气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得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见附录C。

4.4 排气筒高度处于表1所列的两个高度之间时,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排气筒高度大于50m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内插法和外推法计算式参见附录G。

4.5 进入VOCs单一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挥发性有机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VOCs单一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6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应执行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

4.7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废气处理系统进气管路上的应急排口应安装废气流量连续监测装置。

4.8 重点行业(见附录A.13)重点企业排气筒排放废气需达到“双重控制”(指确保排放浓度稳定达标,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不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按其相关规定执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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