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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

2020-03-18 09:14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大气污染物化学纤维工业浙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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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企业应根据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工艺过程等,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的TVOC污染物项目。

4.1.4 含VOCs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100 mm处VOCs检测浓度≥100 μmol/mol,采用加盖等方式收集并处理污水处理站废气,应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涉及排放工艺废气中特征污染物的,还应执行表1规定的相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5 NMHC和油烟的最低处理效率应满足表3规定的最低处理效率,并应同时执行表1或表4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4.1.6 处理效率,指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1)。

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4.1.7 非燃烧(焚烧、热氧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1.8 VOCs燃烧(焚烧、热氧化)装置,应按公式(2)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利用锅炉、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4.1.9 进入VOCs燃烧(焚烧、热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料助燃需要补充空气的情况除外),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RTO燃烧温度不得低于760 ℃;

——停留时间不低于0.75 s。

4.1.10 VOCs燃烧(焚烧、热氧化)装置除满足表1、表3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要对排放烟气中的氮氧化物进行控制,且应符合表4规定的限值要求。利用锅炉、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4.1.11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1.12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 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1.13 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应符合HJ 1093、HJ 2000、HJ 2026、HJ 2027等相关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导则的要求。

4.1.14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GB 37822中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应执行表5规定。

5 企业边界

5.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5.2 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企业边界任何1 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限值。

6 大气污染物监控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6.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6.1.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设施后监测;并应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6.2 监测采用与分析方法

6.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和HJ 732的规定执行。恶臭污染物监测应符合HJ 905的相关规定。

6.2.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监测按HJ/T 55规定执行。

6.2.3 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测应符合以下要求:

(a)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方向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b)厂区内NMHC任何1 h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 604、HJ 1012 规定方法,以连续1 h采用获取平均值,或在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 个样品计平均值。厂区内NMHC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按便携式监测仪器相关规定执行。

6.2.4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采用表7中所列的方法标准。

6.2.5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7.3 对于大气污染物的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臭气浓度为一次最大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7.4 对于大气污染物的厂区、企业边界及周边地区,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臭气浓度为一次最大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7.5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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