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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9-04-16 13:24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大气污染物化学纤维工业浙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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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浙江印发《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特排限值如下:

 

前 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质量,加强浙江省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企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1-2015)中的相关规定。本标准中已确定限值的恶臭污染物指标项目不再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中的相关规定。各地可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经济与技术条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是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国家出台相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涉及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和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时,这些污染物项目执行国家标准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解释。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纤维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化学纤维(不含无机纤维)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8017 石油产品蒸气压的测定 雷德法

GB/T 14675 空气质量 恶臭的测定 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GB/T 14678 空气质量 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4680 空气质量 二硫化碳的测定 二乙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 ***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Z/T300.86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第86部分:乙二醇

HJ/T 3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83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01 环境空气和废气 酰胺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05 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HJ *** 固定污染源废气 油烟/油雾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2000 大气污染治理工程技术导则

HJ 2026 吸附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HJ 2027 催化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化学纤维 chemical fibers

除天然纤维以外的,由人工制造的纤维。可分为再生纤维、合成纤维和无机纤维。

3.2再生纤维 regenerated fibers

以天然产物(纤维素、蛋白质等)为原料,经纺丝过程制成的化学纤维。可分为再生纤维素纤维和再生蛋白质纤维,如粘胶纤维。

3.3合成纤维 synthetic fibers

以有机单体等化学原料合成的聚合物制成的化学纤维。

常见的合成纤维种类参见附录D。

3.4无机纤维 inorganic fibers

以矿物质等为原料制成的纤维。

3.5粘胶纤维 viscose

是指由木材、棉短绒、竹、麻等天然纤维素纤维经制浆、通过纤维素黄酸酯制成胶粘液成纤的再生纤维素纤维。

3.6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 recycled fibers

采用回收的废旧聚合物材料和废旧纺织材料加工制成的纤维。

3.7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8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9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或烟囱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产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10密闭 closed/close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11密闭空间 closed space

将污染源与周围空间隔离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 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3.12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在表征挥发性有机物(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TVOC表示)、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13总挥发性有机物 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TVO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VOCs)物质进行直接测量,以挥发性有机物(VOCs)物质的质量浓度计;或对废气中的单项挥发性有机物(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到挥发性有机物(VOCs)物质的总量,以单项挥发性有机物(VOCs)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实际工作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90%以上的单项挥发性有机物(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出。

3.14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 (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

3.15VOCs物料 VOCs-containing materials

是指 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物料,以及有游离VOCs单体释放的有机聚合物材料。

本标准中的VOCs原(辅)材料、VOCs产品、VOCs废料(渣、液)等术语的含义与VOCs物料相同。

3.16苯系物 benzene homologues

除苯以外的其他单环芳烃,包括甲苯、二甲苯(间、对二甲苯和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以及苯乙烯等浓度的算术之和。

3.17挥发性有机液体 volatile organic liquid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

(1)20 ℃时,挥发性有机液体的真实蒸气压大于0.3 kPa;

(2)20 ℃时,混合物中,真实蒸气压大于0.3 kpa的纯有机化合物的总浓度等于或者高于20%(重量比)。

3.18真实蒸气压 ture vapor pressure

有机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气压,又称泡点蒸气压,根据GB/T 8017 测定的雷德蒸气压换算得到。

3.19泄漏检测值 leakage detection value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探测到的设备(泵、压缩机等)或管线组件(阀门、法兰等)泄漏点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扣除环境本底值后的净值(以碳计)。

3.20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21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22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生产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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