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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年□□月□□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者大气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在上述地区的企业应执行表2中的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时间和地域范围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4.1.4 企业应根据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工艺过程等,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的VOCs污染物项目。
4.1.5 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根据其涉及到的化学纤维种类,分别执行表1(或表2)和表3的要求。
4.1.6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1.7 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的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4.1.8 企业挥发性有机物和油烟的最低处理效率应满足表3规定的最低处理效率,并应同时执行表1或表2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4.1.9 处理效率,指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1)。
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4.1.10 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不得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4.1.11 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产品,可适用不同行业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气混合处理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4.2.2 挥发性有机物物料储存控制要求
4.2.2.1 VOCs物料储存
4.2.2.1.1 VOCs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包装袋、储罐、储库、料仓中。
4.2.2.1.2 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和防渗设施的专用场地。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
4.2.2.1.3 VOCs物料储罐应密封良好,其中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4.2.2.2条规定。
4.2.2.1.4 VOCs物料储库、料仓应满足3.10条对密闭空间的要求。
4.2.2.2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
4.2.2.2.1 储罐控制要求
4.2.2.2.1.1 储存真实蒸气压≥76.6 kPa且储罐容积≥75 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采用低压罐、压力罐或其他等效措施。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表1或表2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90%。
4.2.2.2.1.2 储存真实蒸气压≥0.7 kPa但<10.3 kPa且储罐容积≥100 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 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10.3 kPa但<76.6 kPa且储罐容积≥75 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顶罐。对于内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对于外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重密封,且一次密封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顶罐,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表 1或表2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90%。
c)采用气相平衡系统。
d)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4.2.2.2.2 储罐运行维护要求
4.2.2.2.2.1 浮顶罐
a)浮顶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浮顶边缘密封不应有破损。
b)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c)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顶时,应采取密封措施。
d)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顶应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表面。
e)自动通气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关闭且密封良好,仅在浮顶处于支撑状态时开启。
f)边缘呼吸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密封良好,并定期检查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g)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顶的外边缘板及所有通过浮顶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液 面下。
4.2.2.2.2.2 固定顶罐
a)固定顶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
b)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c)定期检查呼吸阀的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4.2.2.2.2.3 维护与记录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若不符合4.2.2.2.2.1和4.2.2.2.2.2条规定,应记录并在90 日内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使用。如延迟修复或排空储罐,应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4.2.2.3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
4.2.2.3.1 VOCs投加和卸放
a)VOCs液体物料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自动投加或高位槽(罐)计量泵等给料方式密闭投加。无法密闭投加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投加方式应采用底部给料或顶部浸没管给料、导管贴壁给料(清洗除外)。
b)VOCs的粉状、粒状物料应采用气力输送方式或采用密闭固体投料器等给料方式密闭投加。无法密闭投加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除尘设施、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VOCs物料卸(出、放)料过程应密闭,卸料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
4.2.2.3.2 VOCs物料的反应单元
a)反应设备进料置换废气、挥发排气、反应尾气等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b)在反应期间,反应设备的进料口、出料口、检修口、搅拌口、观察孔等开口(孔)在不操作时应保持密闭。
4.2.2.3.3 洗涤、干燥等单元
a)干燥单元操作应采用密闭干燥设备,设备排气孔排放的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采用密闭设备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洗涤、汽提等单元操作排放的废气,冷凝单元操作排放的不凝尾气等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4.2.2.3.4 真空系统
真空系统应采用干式真空泵,真空排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若使用液环(水环)真空泵、水(水蒸汽)喷射真空泵等,工作介质的循环槽(罐)应密闭,真空排气、循环槽(罐)的排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4.2.2.3.5 配料加工
VOCs物料混合、搅拌过程应密闭,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
4.2.2.4 敞开液面VOCs逸散控制
4.2.2.4.1 废水收集
合成纤维正常生产排放的废水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如采用沟渠输送的,应加盖密闭。废水集输系统的接入口和排出口应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4.2.2.4.2 废水储存、处理设施
合成纤维正常生产排放废水的储存、处理设施,在曝气池或气浮池及其之前的敞开液面,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动顶盖(曝气池和气浮池除外);
b)采用固定顶盖,应安装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采用其它等效措施。
4.2.3 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4.2.3.1 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控制要求、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的规定执行。
4.2.3.2 企业应按照HJ 944要求建立台帐,记录VOCs产生、控制和排放等信息。台帐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4.2.3.3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应设局部或整体废气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 m(储罐呼吸废气排气筒高度除外)。
4.2.3.4 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应符合HJ 2000、HJ 2026、HJ 2027等相关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导则的要求。
4.2.3.5 企业内部废水处理设施重点恶臭污染物排放工艺单元应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设施,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1(或表2)的规定。
4.2.4 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4规定的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5 大气污染物监控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设施前、后进行污染物监控,以便用于核算处理设施的处理效率。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5.1.5 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应按国家有关污染物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6 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企业应提供工况数据的证明材料。
5.2 监测与分析
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T 373和HJ/T 732的规定执行。恶臭污染物监测应符合HJ 905的相关规定。
5.2.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监测按HJ/T 55规定执行。
5.2.3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监测方法或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
5.2.4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 达标判定
6.1 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采用在线监测时,每一整点时刻后的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6.2 对于企业边界及周边地区,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臭气浓度除外),判定为不达标;采用在线监测时,每一整点时刻后的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臭气浓度除外),判定为不达标。
6.3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则判定为不达标。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控制措施和排放限值),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物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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