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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吉林省发布《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间管控
第三章 生态恢复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社会行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生态环境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保护原则】 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遵循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空间管控、系统治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科学决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民主决策,落实各类主体责任,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五条【责任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城市建设、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商务、林业草原、畜牧、能源、公安、市场监管、应急、教育、科技、财政、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确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规范村(居)民行为,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经济技术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经济政策,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和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补偿制度,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研发和应用。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第八条【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空间管控
第九条【生态安全屏障】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东部森林区、中部黑土区、西部草原湿地区和松花江、辽河、图们江、鸭绿江水系为生态基础,以自然保护地体系为支撑的生态安全屏障。
第十条【统筹规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吉林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规划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空间、城镇化格局和乡村发展振兴战略,合理确定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科学划定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制度
第十一条【规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等各类专项规划,加强规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第十二条【生态保护红线】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只增加不减少的基本要求,科学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严格自然生态空间征(占)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的主体功能定位,依法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和任意改变国土空间用途的行为。
第十三条【环境质量底线】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质量底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流域、阶段制定环境质量目标,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环境准入制度。
第十四条【资源利用上线】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资源利用上线,分区域、分阶段确定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强度、效率等上线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准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要求,制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六条【优化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和生态环境功能定位,优化区域、流域产业布局、产业规模和产业结构,科学规划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布局,合理建设工业集聚区,鼓励培育发展生态产业和绿色服务业。
第十七条【淘汰落后产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有关产业政策,提高淘汰标准,推动传统产业清洁化改造,严禁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严禁落后产能转移。
第十八条【能源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传统能源绿色开发和清洁低碳利用,科学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发展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完善新能源汽车使用配套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比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废老旧机动车。
第二十条【建筑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节能建筑,从标准、设计、建设等方面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上的应用,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鼓励新建建筑采用绿色建材,发展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一条【农业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调整农业结构,发展节水农业、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使用量,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
第二十二条【环保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绿色节能、资源循环利用、环境服务等环保产业。
第二十三条【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生态恢复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地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依法对重要生态系统和物种资源实施严格保护,防止和减少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自然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资源节约优先,改善资源利用结构,推进资源按质量分级、梯级利用,降低资源消耗强度,落实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生态环境恢复。依法开发利用水、土地、矿产、森林、草原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保障生态基流。
加大重点流域、饮用水水源涵养和保护,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依法实施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严格控制水土流失,加快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二十七条【土地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的规划管控、市场调节、标准控制和考核监管,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组织开展土壤修复。
第二十八条【矿产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鼓励发展绿色矿业。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工程,推进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森林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防护林体系建设,推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抚育,严格管理森林采伐和林地征(占)用,保护和恢复森林资源。
第三十条【草原湿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原资源,发展生态畜牧业,加强严重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逐步恢复草原生态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和分级管理,落实湿地封育措施,加强对湿地的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一条【生物多样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防治对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和减少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温室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条【企业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关人员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二) 定期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三) 保障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 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检查和调查,落实整改措施;
(五) 负责本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管理监督考核;
(六) 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制度。
第三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三十五条【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污单位应当保障防治污染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排污口设置】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经审核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排污口标志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动。
第三十八条【环境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改变或者损毁,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实行人工监测的,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环境管理台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条【环境信息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其他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环境应急】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加强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委托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环境服务机构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受委托的环境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提供环境服务。
第四十三条【其他公害防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和减少以下行为产生的污染公害:
(一)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
(二)城市建筑、道路、景观及户外广告等设置照明光源的和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的;
(三)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
(四)处置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的;
(五)其他造成环境污染公害的。
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的,应当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监督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各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多方联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五条【决策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涉及生态环境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四十六条【规划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和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不得擅自调整、修改。
确需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行政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及时审批。
第四十八条【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改善环境质量需要,科学分解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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