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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运输过程监管
7.5.1 运输单位应对运输过程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禁止停靠(特殊情况除外,如长途运输、车辆突发故障等)和中转,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7.5.2 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处置场所冲洗后出场,并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7.5.3 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转移污泥的,申请转移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受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并上报接受地污泥主管部门。
7.6 污泥计量
7.6.1 污泥计量采用二次计量方式,运输车辆转运污泥时,应先计量车辆皮重,至污水处理厂完成运载污泥必须立即返回过磅点计量车辆总重。到达处理处置单位后,必须先计量总重,卸车后再次计量空车皮重。期间平均净重偏差应在±1.5%以内。
7.6.2 污泥产生单位有权对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并可派员跟车到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查看污泥计量情况。
8 污泥处理
8.1 技术路线选择
8.1.1 污泥处理必须满足污泥处置的要求。在污泥浓缩、调理和脱水等实现污泥减量化的常规处理工艺基础上,根据污泥处置要求和相应的泥质标准,选择适宜的污泥处理技术路线。
8.1.2 污泥以土地利用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厌氧消化或高温好氧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理污泥。
8.1.3 污泥以填埋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高温好氧发酵、石灰稳定等方式处理污泥,也可添加粉煤灰和陈化垃圾对污泥进行改性。
8.1.4 污泥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污泥热干化、污泥焚烧等处理方式。
8.2 厌氧消化技术要求
8.2.1 污泥厌氧消化工艺产生的沼气应综合利用。
8.2.2 常规厌氧消化工艺,可采用处理后污泥控制指标和过程控制指标。处理后污泥控制指标及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过程控制指标及限值应符合表2的规定。
8.2.3 高温热水解的污泥厌氧消化工艺,可采用处理后污泥控制指标和过程控制指标。处理后污泥控制指标及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过程控制指标及限值应符合表3的规定。
8.2.4 其他等效污泥厌氧消化工艺,处理后污泥控制指标及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8.3 好氧发酵技术要求
8.3.1 好氧发酵工艺可利用剪枝、落叶等园林废弃物和砻糠、谷壳、秸杆、烟杆等农业废弃及锯末、木屑、药渣物作为高温好氧发酵添加的辅助填充料。
8.3.2 污泥好氧发酵工艺,可采用处理后污泥控制指标和过程控制指标。处理后污泥控制指标及限值应符合表4的规定,过程控制指标及限值应符合表5的规定。
8.3.3 其他等效污泥好氧发酵工艺,处理后污泥控制指标及限值应符合表4、表5规定。
8.4 好氧消化技术要求
8.4.1 污泥高温好氧消化工艺,可采用处理后污泥控制指标和过程控制指标。处理后污泥控制指标及限值应符合表4的规定,过程控制指标及限值应符合表5的规定。
8.4.2 其他等效污泥好氧消化工艺,处理后污泥控制指标及限值应符合表7的规定。
8.5 石灰稳定技术要求
8.5.1 当污泥用于生产水泥熟料、路基建材或填埋时,可采用石灰稳定处理防止污泥腐败发臭。
8.5.2 污泥石灰稳定工艺,可采用处理后污泥控制指标或过程控制指标。处理后污泥控制指标及限值应符合表10的规定,过程控制指标及限值应符合表11的规定。
8.6 热干化技术要求
8.6.1 采用污泥热干化工艺应与利用余热相结合,可利用污泥厌氧消化过程中产生的沼气热能、垃圾和污泥焚烧余热、发电厂余热或其他余热作为污泥干化处理的热源,不宜采用优质一次能源作为主要干化热源。
8.6.2 热干化厂应对排放尾气进行净化处理,应达《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等相关标准。
8.6.3 严格防范热干化可能产生的爆炸、火灾等安全事故。
8.7 污泥处理管理要求
8.7.1 污泥处理单位应选择合理的处理工艺,并根据后续的处置途径选择检测指标,保证处理后的污泥满足污泥处置途径的需求。
8.7.2 污泥处理单位在接受污泥时应逐车过磅计量登记,以监控其计量、车辆进出厂情况,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8.7.3 污泥处理单位在接受污泥时应填写污泥转移联单,禁止接收无污泥转移联单的污泥。
8.7.4 污泥处理过程中要防止臭气污染,应配套除臭装置,臭气排放应达《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的规定。
9 污泥处置
9.1 处置方式选择
9.1.1 应综合考虑污泥泥质特征及未来的变化、本市的土地资源及环境背景状况、可利用的社会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确定污泥处置方式。
9.1.2 污泥处置方式优先选择土地利用和建材利用,污泥填埋作为应急补充,有条件的可以焚烧处置。
9.2 土地利用技术要求
9.2.1 污泥土地利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土地利用技术规范》(DB 5301/T41—2019)的规定。
9.2.2 污泥土地利用方式包括土地改良(含矿山修复)、园林绿化、林地利用、农用等,其中利用矿山采空区进行污泥填埋的应符合填埋处置标准规范。符合标准的污泥用于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并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符合标准的污泥限制性农用。
9.2.3 污泥土地利用前,处置单位应制定土地利用实施方案,并对施用场地的土壤重金属本底值和土壤肥力进行检测。用于农用地的,施用前土壤重金属含量不超过《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18)的风险筛选值;用于建设用地的,施用前土壤重金属含量不超过《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的风险筛选值;用于其他用地类型的,施用前土壤重金属含量不超过《绿化种植土壤》(CJ/T 340—2016)规定值的80%。
9.2.4 污泥土地利用后,处置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实施土地利用的地块进行土壤、地下水等跟踪监测,监测频率不低于1年1次,监测周期不低于10年,定期对污泥衍生产品土地利用后的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进行评价,环境监测数据和评价结果保存时间不低于5年。
9.2.5 污泥制成有机肥和林业基质土外售的,产品应达到《生物有机肥料》(NY 884—2012)或《绿化用有机基质》(GB/T 33891—2017)的要求。
9.3 建材利用技术要求
9.3.1 污泥用于水泥窑协同焚烧制水泥时,泥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水泥熟料生产用泥质》(GJ/T 314—2009)的规定。所制备水泥产品质量应符合《通用硅酸盐水泥》(GB 175—2017)、《硅酸盐水泥熟料》(GB/T 21372—2008)、《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技术规范》(GB 30760—2014)中技术性能要求。水泥窑协同焚烧过程中排放的尾气满足《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和《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2013) 的要求。
9.3.2 污泥用于制砖时,泥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制砖用泥质》(GB/T25031—2010)的规定。利用污泥制备出的成品砖质量应当满足国家标准《烧结普通砖》(GB 5101—2017)、《烧结多孔砖和多孔砌块》(GB 13544-2011)和《烧结空心砖和空心砌块》(GB 13545—2014)中的相关规定。烧结砖尾气应符合《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1993)的要求。
9.3.3 污泥用于制备陶粒等轻质辅料时,应根据污泥泥质及其他原材料情况,通过试验确定原料配比,确保其对制坯、烘干、煅烧工艺的适应性。设计陶粒化学组成和制备的陶粒品质应满足《轻集料及其试验方法 第1部分 轻集料》(GB/T 17431.1—2010)的技术要求。污泥制备轻质辅料过程中排放的尾气应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1993)的规定。
9.4 填埋处置技术要求
9.4.1 填埋设施及地质条件应符合《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2004)的要求。
9.4.2 污泥填埋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混合填埋泥质》(GB/T 23485—2009)的规定。
9.4.3 严格限制并逐步禁止未经深度脱水的污泥直接填埋,逐步限制未经无机化处理的污泥在垃圾填埋场填埋。
9.4.4 污泥以填埋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石灰稳定等工艺对污泥进行处理,也可通过添加粉煤灰或陈化垃圾对污泥进行改性处理,横向剪切强度应大于25kN/m2。
9.4.5 填埋场应有沼气利用系统,渗滤液达标排放。填埋过程的污染物应符合《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1993)等要求。
9.5 焚烧处置技术要求
9.5.1 污泥焚烧可采用干化焚烧的联用方式,提高污泥的热能利用效率;也可采用污泥焚烧厂与垃圾焚烧厂合建;在有条件的,还可将污泥作为低质燃料在火力发电厂焚烧炉、水泥窑或砖窑中混合焚烧。
9.5.2 污泥焚烧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污泥处置 单独焚烧用泥质》(GB/T 24602—2009)的规定。
9.5.3 进入污泥焚烧单元的污泥应先干化降低入炉水分,减少外加燃料。
9.5.4 污泥焚烧必须设施烟气净化处理设施,且烟气处理后的排放应符合《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的相关规定。
9.5.5 污泥焚烧的炉渣与除尘设备收集的飞灰应分别收集、储存和运输。鼓励对符合要求的炉渣进行综合利用;飞灰需经鉴别后妥善处置。
9.6 污泥处置管理要求
9.6.1 污泥处置单位在接受污泥前应逐车过磅计量登记,以监控其计量、车辆进出厂情况,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9.6.2 污泥处置单位在接受污泥时应填写污泥转移联单,禁止接收无污泥转移联单的污泥。
9.6.3 污泥处置单位有义务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跟踪监测。
10 资料存留及汇编
10.1 污泥产生单位应定期汇编污泥数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a)纳污范围介绍;
b)工艺介绍和说明;
c)水量水质生产报表;
d)污泥泥质泥量等。
10.2 污泥运输单位应定期汇编污泥数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a)驾驶员及其单台车次的接运来源;
b)运输路线;
c)运输重量;
d)污泥含水率;
e)接受单位和人员确认等。
10.3 污泥处理单位应定期汇编污泥数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a)污泥来源、数量、泥质情况;
b)工艺介绍和说明;
c)生产报表;
d)处理后污泥及其产物的质量、去向。
10.4 污泥处置单位应定期汇编污泥数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a)污泥或污泥产物来源、数量、质量情况
b)处置方式的介绍和说明;
c)生产报表;
d)污泥或污泥产物的最终去向。
11 信息化管理
污泥产生、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进行信息化管理。
11.2 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应按照《环保物联网 总体框架》(HJ928—2017)要求进行系统设计和开发应用,并按照《信息技术服务 运行维护》(GB/T 28827)进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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