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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重点区域实行区域统筹、综合规划和联合防治等制度。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十三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以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跨部门大气污染纠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县、市)域执法、交叉执法,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提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将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污染天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增加道路保洁频次,增加洒水降尘、喷雾频次;
(二)限制或者停止施工工地作业,增加施工工地洒水降尘频次;
(三)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四)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五)排放大气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错峰生产、限产或者停产;
(六)限制露天烧烤;
(七)实施大宗物料错峰运输;
(八)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的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任何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闲置、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入现场监督检查的,或者在接受检查是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和相关要求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检测不合格的结果实施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从事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燃气、电力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和堆放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对未开工或停工的建设用地,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六项任意一项的。
违反本条例,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开工建设或者未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一)矿山开采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为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规定,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建设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期满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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