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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整洁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三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义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内容;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按规定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管理责任人应当将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 【经营服务许可】
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集、运输单位)以及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要求】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管理责任人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集中转运和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 【收集、运输方式】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三)对其他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第三十九条 【分类处置方式】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按照农户分类、村组收集、乡镇转运、区域处置的模式开展。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统筹城乡一体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建设。鼓励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市场化。
农村的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农村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技术等方式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购买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进行处置,农村地区餐厨垃圾由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进行处置;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其他类型的生活垃圾,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地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要求】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三)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合理配置运输车辆、确定运输频次;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内容;
(六)不得擅自收集、运输境外或市外生活垃圾至本市;
(七)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十二条 【集中转运设施管理要求】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并规范存放、分类转运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置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污染物,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四)按照要求安装监测设备,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按要求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五)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 【处置单位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置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污染物,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四)按照要求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以及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相关内容;
(六)不得擅自处置境外或市外生活垃圾;
(七)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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