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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四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和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再生资源回收、物业管理、餐饮、旅游、住宿、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等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开展相关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通过积分兑换、奖励等多种方式,促进养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五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核制度。
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监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垃圾从暂存点分类收集后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与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共享,提高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开展监督检查,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厨余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集、运输厨余垃圾车辆的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对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市生活垃圾清运量、处理量、处理设施状况等信息,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发生公共卫生、环境卫生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组织落实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商务、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经营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住宿经营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社区服务活动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位、配备收集容器或者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未进行劝告、制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进行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厨余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或者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保持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依法查处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依法认定为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实施惩戒。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单独堆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投放点,或者预约专业收集、运输企业上门收集。
单位和个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密闭收集,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单独堆放,并承担运输、处理费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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