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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五号公告,《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6月23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经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13日
详情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3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促进矿业绿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和已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规划和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三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建设、部门协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相关行业标准。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能源、财政、水利、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绿色矿山建设,提高群众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认识水平和参与程度,营造良好的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节能减排
第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城乡建设相协调,推广应用绿色开采技术,最大限度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和破坏。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
共伴生矿产资源应当综合开发利用,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科学利用固体废弃物、废水等。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采、选矿中应当建立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采取节能减排措施,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水耗,相关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限额要求。
第十条 露天煤矿采煤作业、排土场占地、矿坑水疏排等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要求,废渣、矸石、尾矿等处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
露天煤矿应当建设规范完备的水循环处理设施和矿区排水系统,循环使用矿坑水。采掘场有旧巷火区或者开采容易自燃的煤层,应当采取灭火措施并设置煤层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开采应当减少对区域原始地质和水资源的破坏。新建、改扩建井工煤矿在环境敏感地区、生态脆弱地区、井下强含水层、地下水严重渗漏区域适宜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的,应当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已建生产井工煤矿,鼓励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等开采技术。
充填开采应当优先利用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充填采空区,减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充填区域的选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当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相结合。
第十二条 井工煤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清洁处理后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未经处理的矿井水不得外排。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对煤系地层高岭土等共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评价,制定煤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保证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计的指标。
第十四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制定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并报当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鼓励煤炭开采企业或者其他综合利用单位采取井下充填、露天采坑回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方式对煤矸石进行科学合理利用。
新建、改扩建煤矿以及选煤厂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选址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以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应当根据油气资源赋存状况、生态环境特征等条件,科学合理确定开发方案。废液、废气、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生产过程中的采出水应当清洁处理后循环利用,不能循环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回注或者采取其他有效利用方式。
第十六条 化工类矿山开采应当采用绿色选矿(或加工)工艺技术和节能省电设备。生产废水处理后用作生产补充水,减少新水摄取量。
第二节 矿山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矿山环保、水土保持、地质环境治理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涉河防洪评价报告等要求开展矿区环境治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矿产开采、储存、装卸、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鼓励煤炭企业建设铁路专用线,提高铁路运输能力,降低公路运输比例。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确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结果,综合论证露天矿山开发必要性,并依据论证结果向登记机关出具意见。现有井工煤矿变更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占用草原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一)控制和减少对原地貌、地表植被、水系的扰动和损毁,保护原地表植被、表土及结皮层、沙壳与地衣等;
(二)开挖、填筑、排弃的场地应当采取拦挡、护坡、截(排)水等防护措施;
(三)土建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苫盖、拦挡等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
(四)其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时间,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工作。
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无主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旗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过程中,应当听取当地政府和相关权益人的意见。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方案进行审查。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方案,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每年年末向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应当根据矿山所在地区的土壤、水文、水资源、生物多样性、土地利用、土地毁损等情况,分类实施复垦:
(一)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富足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土地复垦规定,对占用或者挖损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排土(石)场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不得超高排弃。植被恢复应当符合地方林草产业规划。复垦验收的土地在土壤性质、地形坡度、水土保持、灌溉设施等方面应当满足相应土地利用类型的标准要求。
(二)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贫乏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排土(石)场应当设置雨水截(排)水系统。绿化应当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井工矿山地面塌陷治理应当分类实施,暂未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采取监测、警示和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及时采取回填平整、植被重建等综合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相邻矿山进行集中连片治理规划。集中连片治理区应当统一治理标准和要求,优化尾坑留置和边坡处置,实现复垦土地科学利用。
集中连片治理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统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联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建设、生产、运输等应当减少生态破坏,项目竣工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进行土地复垦。
石油天然气矿山应当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实施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矿山现代化与和谐矿区建设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组建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业绿色升级。企业每年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统筹建设矿山生产、安全、环保、取用水等监测监控系统,实现集中管控和信息联动。
第三十一条 煤炭采矿权人应当加快矿井智能化建设,逐步建立多产业链、多系统集成的煤矿智能化系统和智能感知、智能决策、自动执行的煤矿智能化体系。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产权、责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绿色矿山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矿区整体环境应当干净整洁。矿区地面工程系统以及供水、供电、卫生、环保等配套基础设施完善。矿区容貌与周边地表、植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
矿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生产区、管理区、生活区、生态区等功能区应当合理布局、运行有序、规范管理。
矿区专用道路两侧、工业广场周边、办公区、生活区等适宜绿化区域应当进行绿化,并科学配置林草种类。
第三十四条 旗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和谐矿区建设。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民代表与企业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化解协调机制;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山属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磋商和协商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矛盾。
采矿权人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在企业用工方面优先安排使用符合用工条件的矿区周边村民,积极开展扶贫救助等惠民活动。
采矿权人在生产生活中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矿区周边村民应当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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