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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8日
江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简称污水)、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管理、处理和维护等活动。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排水应当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教育、商务、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市(区)政府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七条 各市(区)政府鼓励城市排水利用的科学研究,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排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排水设施应当统筹规划。
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或调整城市排水规划,报属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查城中村和城乡接合部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空白区,加强污水管网建设,尽快实现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充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效能。
第十一条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污水、雨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各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污水收集能力。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规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各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涝要求,结合城市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各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GIS)建设,建立城市内涝和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排水管理信息化、智慧化。落实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建立以5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长效机制,不断完善城市排水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包括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各类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资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并经具有水质检测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达标后方可排入。
第十八条 排水户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废水及向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其他排水户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入市政管网的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水进行排查和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城市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要限期退出;经评估可继续接入污水管网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并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排水主管部门联动执法制度和常态化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并由排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包含管网清淤、破损井盖更换等。
自建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涝联动应急预案,建立公共排水设施巡查制度,监督排水设施管理单位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保障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和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排水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作业前,应当与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共同制定现状管线设施的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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