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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0-09-07 08:43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扬尘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平凉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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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甘肃平凉印发平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平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 道路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节城市绿化、保洁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物料堆场、露天仓储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矿产资源开发、水利工程及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扬尘污染,保护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扬尘及扬尘污染的概念】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环境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

扬尘污染是指在房屋建筑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堆放、道路保洁、水利工程施工和裸露土地及其它活动产生的扬尘,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防治原则】防治扬尘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责、公众参与、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财政投入和地方政府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制定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综合考评。

第七条【管理体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相关行业主管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应急管控责任和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重点扬尘污染源企业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扬尘控制应急措施。

第九条【科学技术】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全部责任。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备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管理范围。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责任】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施工、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责任】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拆除施工防治措施】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拆除施工应当落实以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落实“六个百分百”防治措施:施工现场100%围挡、工地裸土100%覆盖、工地主要路面100%硬化、拆除工程100%洒水抑尘、出工地运输车辆100%冲净无撒漏、裸露场地100%绿化或覆盖。

(二)落实“三个必须”防治措施:施工工地周围和材料堆放场必须设置全封闭围挡墙,施工期30天以上的围挡墙不低于2.5米,管线铺设等地下工程围挡墙不低于1.8米,围挡之间要做到无缝对接。施工场地必须配备以雾炮抑尘系统为主的扬尘控制设施,适时洒水降尘,确保湿法作业。建筑垃圾堆放、清运过程必须采取相应抑尘和密闭措施,垃圾堆置原则上不能超过一周,堆置场地应覆盖防尘布、定期喷洒抑尘剂,清运车辆苫布遮盖严实,同时按批准路线和时限清运。

(三)建筑施工工地应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

(四)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允许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第十五条【对建筑施工脚手架防治措施】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施工防治措施】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施工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采取局部覆盖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清理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闭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桥梁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防治要求】城市道路、桥梁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由项目审批监管单位负责。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和违反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拆除施工污染防治措施】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湿法作业。

禁止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拆除施工完成后应当对裸露地面及未清运的建筑垃圾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条【建成区拆除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逐步采取全封闭作业。

第二节 道路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部分省道及农村公路建设管养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养护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国道、部分省道、高速公路及出入口建设管养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道路管理单位责任】管理单位应对路面破损严重、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道路进行硬化、改造或修复,确保公路洁净畅通;并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产权管理单位责任】除市政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以外的其他道路,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和保洁。

第三节 城市绿化、保洁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城市道路保洁,以及生活、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绿化作业报备要求】进行1500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15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采取相应措施条件的,应当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防治措施】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围挡、洒水等抑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压尘抑尘。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保洁防治措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市区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温湿法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节 物料堆场、露天仓储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企(事)业单位物料堆场、露天仓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物料堆场、露天仓储防治措施】物料堆场、露天仓储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第三十条【物料堆场、露天仓储防治措施】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密闭运输车辆要确保料口密闭,车体不得带尘运行;

(五)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

(六)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五节 矿产资源开发、水利工程及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职责】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政府、企业对矿石开采污染防治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采用先进工艺和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政府、企业对矿石开采污染防治责任】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三十四条【建成区内裸露土地的管控措施】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没有物业公司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督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重点污染源、自行监测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扬尘污染重点区域场地和防治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设置自动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三十七条【信用监督】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举报制度】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日常管理单位负责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结束后,提出明确的处罚建议,移交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制定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或未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工作台帐的,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建设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拆除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采取相应施工措施进行绿化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园林绿化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料场扬尘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监测的法律责任】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0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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