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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出入口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五)制定有防止建筑垃圾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和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六)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汇总数据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七)达到封场要求的,运营单位及时进行封场作业,不得超限运行;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就地就近处置建筑垃圾】鼓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处置设备,就地就近处置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运输造成的污染。
第四章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六条【使用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名录的综合利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综合利用产品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其他工程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做筑路材料。
各类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采用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利用为主,进入属地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为辅的资源化利用方式。
对拆除工程中产生建筑垃圾进行循环再利用,生产再生骨料、砌块、路基垫层、墙体材料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日常巡查,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考核评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其他部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推广应用等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公路上建筑垃圾运输行为等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
(一)建筑垃圾产生、排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排放核准、运输核准和消纳核准信息、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信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
(三)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三十二条【管理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垃圾治理的联合监督管理和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施工现场管理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未在规定时间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装饰装修垃圾管理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投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次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法律责任】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补充规定】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条例。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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