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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学校、公共场所等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生活垃圾分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要求重新分拣;经教育指导仍未准确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装潢垃圾、工业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不同区域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设置:
(一)居住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和分类收集厢房或者桶站;
(二)单位区域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箱房,有集中供餐的单位餐厅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其他垃圾、可回收物和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五)一般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别运至相应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保持收集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和外观整洁;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基本情况,并向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六)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环卫服务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要求运至规范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环卫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置:
(一)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回收、分拣、再利用;
(二) 厨余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三)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要求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取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基本情况;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制定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环卫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 减量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投资生活垃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商务、旅游、市场监督、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三十三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三十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制定措施鼓励企业对玻璃、织物、皮革等低价值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培养分类习惯,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兑换积分、现金等方式引导奖励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垃圾分类收集点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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