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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等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投放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住宅小区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四)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还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五)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使用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标准的带锁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和标识的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
(六)行政村应当根据本地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在生活垃圾投放点、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第三十八条 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服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服务正常进行。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明显标示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做到密闭整洁,并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作业完毕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保洁、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转运场所;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五)餐厨垃圾交由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处理;
(六)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七)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八)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九)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提供的收集、运输作业服务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发现所收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其及时协调处理。
第六章 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签订处置经营协议。
第四十三条 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服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服务正常进行。
第四十四条 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向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方式及其他工艺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标准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管理台账,计量每日处置的生活垃圾,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
(四)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厨余垃圾采取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对厨余垃圾实行就地就近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定,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建立健全可回收物回收体系。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发展。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国家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
第五十条 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结果纳入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实绩考核内容。
第五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信息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和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处罚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整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未被污染的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六十六条 以下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二)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树木、枝叶、杂草等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并由绿化养护单位及时清运至指定的投放地点,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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