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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粉状原料应储存于密闭料仓或封闭式建筑物中,原料均化应在密闭的均化库中进行。煤炭、碎玻璃等其他物料储存于封闭、半封闭料场(仓、库、棚)中。半封闭料场应至少两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并对物料采取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4.2.2 粉料卸料口应密闭或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其他物料装卸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或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4.2.3 在保障生产安全的前提下,物料输送应选择密闭式斗式提升机、螺旋输送机等;当选用皮带输送机时应进行有效密闭。
4.2.4 配料车间产生颗粒物的设备和产尘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配料车间外不应有可见粉尘外逸。
4.2.5 原料破碎、筛分、储存、称量、混合、输送、投料等生产工艺产尘点采取密闭、封闭或设置集气罩等措施;除尘器灰仓卸灰不得直接卸落到地面,除尘灰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氨的储存、卸载、输送等过程密闭,并采取氨气泄漏检测措施;脱硫、脱硝系统氨的装卸、贮存、输送、制备等各工序应密闭,并采取氨气泄漏检测措施。采用燃料油作为燃料的企业,应加强燃料系统密闭,预防挥发性有机物(VOCs)无组织排放。
4.2.6 厂区道路硬化,并定期清扫、洒水等,保持清洁。未硬化的厂区应采取绿化等措施。
4.2.7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平板玻璃制造企业及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4.2.8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4.3 废气收集与排放
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HJ 819、HJ 988、环境监测管理、排污许可证等的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1.5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HJ 75和HJ 76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质控。
5.1.6 设有烟气旁路的企业,自动监控设施采样点应安装在原烟气与净化烟气混合后的烟道或排气筒上;不具备条件的,旁路烟道上也要安装自动监控设施,不得超标或通过旁路排放。企业在正常生产以及限产、停产、检修等非正常工况下,均应保证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联网传输数据。对出现数据缺失、长时间掉线等异常情况,要及时进行核实和调查处理。
5.2 排气筒排放监测要求
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 75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 55规定执行。
5.2.2 对于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可采用任何连续1 h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 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5.3 分析方法
5.3.1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选取表3中所列的方法标准。
5.3.2 本标准发布实施后,有新发布的国家或天津市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排放标准对应污染物的测定。
6 达标判定要求
6.1 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6.1.1 对于玻璃工业熔窑的窑排气,正常工况下,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为8 %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6.1.2 纯氧燃烧玻璃熔窑应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气浓度、排气量及相应时间的玻璃出料量,按式(2)计算基准排放量[3000 m3/t(玻璃液)]条件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气量、产品产量的监测、统计周期为 1h,可连续采样或等时间间隔采样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气量数据,玻璃出料量数据以企业统计报表为依据。
6.2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手工检测技术规范获取的监测结果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6.3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4 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
6.5 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标准限值要求。
7.3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保管理措施的依据。
7.4 排污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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