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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锅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按表4的规定执行。
5.3.1 现有单位
5.3.1.1 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 m(含24 m)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应高于所在建筑物屋顶1.5 m,且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15 m,餐饮业油烟排放应执行GB 18483规定。
5.3.1.2 建筑物高度在24 m(含24 m)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低于所在建筑物屋顶1.5 m,或排气筒高度低于15 m,油烟排放浓度按GB 18483标准浓度限值减半执行,并增加异味处理设施,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与相邻居民住宅、医院、学校或其他单位的水平距离达10 m以上。
5.3.1.3 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 m以上,按GB 18483、HJ 554规定执行。
5.3.2 新建单位
按GB 18483、HJ 554规定执行。
6 污染物排放管理要求
6.1 排气筒与排放速率要求
6.1.1 采用燃烧法(含直接燃烧、催化燃烧和蓄热燃烧法等)、冷凝法等《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推荐技术处理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的,且处理效率稳定≥90%的,每套设施允许设置一根排气筒;采用其他方法处理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的,原则上一个企业一栋建筑只允许设置一根排气筒,因特殊情况不能合并的,应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并提供技术资料支撑,每个排气筒安装在线监控设施,且排放量合并计算;禁止设置其他任何排放口及出风口。
6.1.2 锅炉烟囱高度执行GB 13271的规定;生活垃圾焚烧炉烟囱高度执行GB 18485的规定;生产工艺排放氯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 m;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 m。
6.1.3 特殊情况下,生产工艺废气排气筒高度低于15 m时,其排放速率限值按表1或表2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6.1.4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按GB 16297—1996附录A执行。
6.2 无组织排放管理要求
6.2.1 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应储存于密闭储罐或密闭容器中,并存放于储存室内,或至少设置遮阳挡雨等设施。采用密闭管道或密闭容器进行输送。容器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
6.2.2 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工序(如化学反应、分离精制、配料加工等)和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使用过程(如混合、涂装、印刷、粘结、清洗、干燥、成型作业等)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进行,废气进入废气收集处理系统。不能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
6.2.3 投料、卸(出、放)料、产品分装(灌装、包装)等过程应密闭操作,或设置集气罩,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进行收集处理。对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反应尾气、蒸馏装置不凝尾气等工艺排气,工艺容器的置换气、吹扫气、抽真空排气等应进入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6.2.4 粉状物料运输应采用密闭车厢或罐车,贮存时应储存于密闭料仓或封闭式建筑内。粒状、块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运输应采用密闭车厢,或使用防尘布、防尘网覆盖物料,捆扎紧密,不得有物料遗撒,贮存时应储存于储库、堆棚中,或储存于密闭料仓中。临时露天堆存粒状、块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使用防尘布、防尘网覆盖严密。
6.2.5 装卸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采取密闭操作,或在封闭式建筑物内进行装卸,或在装卸位置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洒水增湿等控制措施。在厂内转移和输送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采用密闭输送系统,或在封闭式建筑物内进行转移和输送,或在上料点、落料点、接驳点及其他易散发粉尘位置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洒水增湿等控制措施。
6.2.6 物料加工与处理过程中易散发粉尘的工艺环节(如破碎、粉磨、筛分、混合、打磨、切割、投料、出料(渣)、包装等)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进行。不能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洒水增湿等控制措施。
6.2.7 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以及废气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废气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6.2.8 应记录废气收集系统、废气处理设施及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关键运行参数(如有机废气燃烧装置的燃烧温度、吸附装置的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洒水或喷洒化学稳定剂的作业周期、用量等。
6.2.9 确因工艺需要无法实现密闭的工艺设备、储存场所等,应采取其他污染控制措施,并达到表1或表3的无组织监控浓度限值。
6.2.10 原(辅)材料仓库、危险废物暂存场所排气应达到表1或表3的无组织监控浓度限值,否则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
6.3 其他要求
在新增、改造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时应同时符合各类安全生产规范要求。
7 污染物监测要求
7.1 布点
7.1.1 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锅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应符合GB/T 16157、HJ/T 397、HJ/T 373、HJ/T 55、HJ 75、HJ 76、HJ 732的规定。
7.1.2 单位周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位布设按GB 16297—1996附录C执行。
7.1.3 封闭设施外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应按照生产设施、原(辅)材料仓库、危险废物暂存场所封闭情况进行设置,其生产活动在带有集气系统的封闭车间内完成,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封闭车间主要溢散口(如门、窗、通风口)外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其生产活动未在封闭车间内完成,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生产设备外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特殊情况下,采样位置可适当延伸但不得超过10 m。
7.2 采样时间和频次
7.2.1 以连续1 h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取平均值。
7.2.2 特殊情况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若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 h,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4个样品,取平均值;若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大于1 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以连续1 h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4个样品,取平均值。
7.2.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监测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 h采样取平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
7.3 采样方法
按GB/T 5468、GB/T 16157、HJ/T 55、HJ/T 397、HJ 732规定执行。
7.4 分析方法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或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执行。
锅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监测时,应同时监测烟气氧含量,并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以此作为排放是否达标的判断依据。若国家相关标准对锅炉基准氧含量或基准排气量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若没有规定的,基准氧含量按表6的规定执行。生活垃圾焚烧炉基准氧含量按11%执行。
8.1 本标准由厦门市及各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8.2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具体达标判定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执行。
参 考 文 献
[1] GB 13271—2014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 GB 31571—2015 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3] DB11/ 1228—2015 汽车维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 DB11/ 1385—2017 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5] DB35/ 1782—2018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6] DB35/ 1783—2018 工业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7] DB35/ 1784—2018 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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