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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31日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提升文明城市创建质量,巩固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科学管理、绿色发展,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示范引领、持续推进,制度保障、长效管理,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和六盘水高新区管委会,统筹协调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完善并实施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政策和日常工作协调、指导、检查、考核;负责全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以及运营的管理工作;负责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项目纳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争取中央、省级项目和资金支持。
财政主管部门履行本级财政资金保障职责,配合有关部门争取中央、省级资金的支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用地保障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加强回收企业的管理,推进回收网络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对接;指导超市、专业市场等商贸流通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有害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监管,规范有害垃圾收运、储存、处理;对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过程进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开展有害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居民单独投放有害垃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物业服务示范企业等评定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建立并实施校园生活垃圾分类检查考评制度。
新闻媒体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新闻媒体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医院、诊所等医疗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农贸市场等做好厨余垃圾收集及分类相关工作。
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交通运输、水务、公安交警、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工业和信息化、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组织实施主体责任,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的计划准备、宣传发动、人员培训、设施建设和组织实施等。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第七条 鼓励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行业协会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培训和评价,指导和督促其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活动。
第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 车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公园、旅游景区(点)、商场、宾馆、饭店、大型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用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和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根据需要配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
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大型超市,应当同步配建蔬菜瓜果等就地处置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场所、建设项目、市场已经建成,但未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或者就地处置设施的,应当由现经营管理单位补建。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因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并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电池、家用化学品和家用过期药品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前款规定标准,国家、省有调整的,遵照其规定,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适时进行调整和宣传。
第十二条 住宅区、办公区域、生产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种类的实际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符合资质的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严禁与其他垃圾混合收集,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厨余垃圾应采用密闭、防腐专用容器盛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对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旧家具、废弃电器产品等大件垃圾进行规范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从事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取得经营资格的,从其规定。
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
第十五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三)对其他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运输,应当配置数量适宜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以及大件垃圾等分类运输车辆。
单位或个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十七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封闭运输;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统一回收利用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暂存、处置,同时按照规定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集中焚烧、卫生填埋等符合国家规范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六盘水高新区管委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有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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