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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山东发布《山东省南四湖生态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山东省南四湖生态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加强南四湖生态保护,保障南水北调调水水质和生态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省生态环境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南四湖生态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山东省南四湖生态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发送电子邮件:shbtzfc@shandong.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地址:济南市经十路3377号,邮编25010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南四湖生态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3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3月4日
关于《山东省南四湖生态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山东省南四湖生态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主要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于解决省内南四湖生态现存的痛点难点问题,统筹考虑南四湖的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和生态安全,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湖泊条例》《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基础上,形成条文40条。按照地方立法的要求,对于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条例(征求意见稿)》没有做重复规定。
山东省南四湖生态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南四湖生态保护,保障南水北调调水水质和生态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南四湖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是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四个湖泊的总称。
第三条 【基本原则】南四湖生态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负责、协同共治的原则,坚持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和修复、资源循环利用并举。
第四条 【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组织编制和落实南四湖生态保护规划,统筹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南四湖生态质量全面改善。
南四湖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四湖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协同推进南四湖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五条 【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和南四湖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南四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四湖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协作配合】省人民政府应当与江苏省、安徽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家淮河流域管理机构,建立南四湖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协作配合机制,统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扩大入湖河流水质监测范围,加强对非法采矿的综合执法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动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领域合作。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外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促进区域协同立法、执法、监督,实现信息共享、政策统筹、应急联动,共同推动开展南四湖流域生态治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生态红线】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要求,确定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南四湖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八条 【生态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南四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资金,专项用于矿业权退出、池塘退养、渔民上岸安居等补偿。
南四湖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四湖生态补偿资金纳入绩效管理范围,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价值实现机制】省人民政府和南四湖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培育碳排放、排污权交易市场,创新绿色金融工具,推动生态产品资本化运作。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南四湖生态友好型产业发展。
第十条 【河湖长制】南四湖流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管理制度。河湖长是河湖治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河湖保护工作进行督导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南四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保水量】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涵养区域的保护,增加入湖水量。南四湖水位低于生态水位时,禁止向湖外调水。南四湖水位低于死水位时,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并采取措施补充水量。
禁止在南四湖流域内兴建高耗水项目。
第十二条【保水质】南四湖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水质标准。
流入南四湖河道控制断面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水质标准。未达到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河流入湖口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组织对入湖排水口实施定期监测。
第十三条【保岸线】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四湖岸线保护和岸线用途管制,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湖泊岸线自然形态。
在南四湖岸线及其保护利用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南四湖综合规划和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不得缩小水域面积或者擅自改变水域、滩地使用性质,不得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不得建设危害水资源保护的项目。
第十四条 【保土壤】南四湖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田生态化改造,开展种植业面源污染综合整治,减轻退水对土壤以及河湖水质影响。
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优化化肥、农药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保生物】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实施湿地保护恢复与野生动物生境改善工程,修复植物群落,开展增殖放流、水草移植,全面修复南四湖水生态环境。
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限制和减少妨害大鸨、东方白鹳、大天鹅、鸳鸯、长耳鸮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并为候鸟迁徙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保植被】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莼菜、野大豆等重点保护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并在南四湖周边和主要汇水河流两侧规划建设立体植物带,开展造林绿化,打造沿湖生态廊道。
重点保护植物的生长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通过封育、退耕还湿等方式予以恢复。
第十七条 【保风貌】南四湖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村落、古民居、古建筑、古树名木和村落布局的保护,注重保持南四湖特色风貌。
规划建设临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体现湖区水乡特色,与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保文化】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传承铁道游击队红色文化、运河文化、渔家文化,加强对伏羲庙、仲子庙等历史文物和遗址遗迹的保护,做好端鼓腔、排船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传承、传播。
在南四湖岛屿和沿湖村庄、集镇开展旅游、餐饮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功能区规划要求,防止超环境承载能力过度发展,相关活动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九条【船舶、航道污染防治】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四湖航行船舶和航道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南四湖内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备,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染物;未配备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备的机动船舶,不得进入南四湖。
南四湖内禁止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等物质。
第二十条【港口码头污染防治】在南四湖港口、码头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转运或者处理设施、设备和污染物收集智能监控装置。
第二十一条【船舶修造、拆解污染防治】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修造、拆解等作业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船舶修造、拆解等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南四湖水体。
第二十二条 【畜禽污染防治】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种养结合等有关扶持政策,引导就地就近还田利用。
南四湖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性畜禽粪污集中处理中心,集中收集、处置规模以下养殖场户产生的畜禽粪污,并支持规模以下养殖场户建设粪污收集储存设施。
第二十三条【矿山生态治理】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排水水质监管,推进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采取措施管控塌陷区湿地水质,确保入湖水质稳定达标。
第二十四条【湿地保护】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南四湖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建立湿地动态监测体系,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禁渔】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组织开展人工增殖放流,并依法设立禁渔区,严格实行禁渔期和捕捞限额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微山岛污染治理】微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微山岛统筹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对岛内生活污水、水上游乐项目排污水以及旅游餐饮废水等全部收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微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微山岛内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等基础设施,实行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湖草打捞】南四湖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湖内菹草、狐尾藻等综合整治,定期打捞收割,逐步实现资源化利用,降低植物腐烂对湖区水质影响。
第二十八条 【生态移民】南四湖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南四湖生态移民、产业转移工作,减少人为活动对南四湖生态环境的影响。
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民、渔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在南四湖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烧荒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四)非法猎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等野生动物;
(五)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六)非法取水、取土、采矿、挖砂等;
(七)设置排污口;
(八)其他破坏南四湖生态的行为。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和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物资、应急船只以及应急物资运输车辆等储备,提高船舶污染事故风险防控能力。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南四湖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省人民政府、南四湖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侵权人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考核评价】实行南四湖生态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要求,确定生态保护任务和考核指标体系,并定期对南四湖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南四湖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约谈】南四湖生态环境保护不力或者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约谈南四湖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管理】南四湖划定为自然保护区的区域,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政府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南四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机动船舶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南四湖内的机动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非法挖砂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挖砂活动的,由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设置排污口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四湖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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