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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选址要求
4.1生活垃圾焚烧厂选址应符合天津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等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标准、政策明确禁止污染类项目选址的区域内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的要求。
4.2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的位置与其周围人群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经具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这一距离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4.3对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重点考虑生活垃圾焚烧厂内各设施可能产生的有害物质泄漏、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的产生与扩散以及可能的事故风险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确定生活垃圾焚烧厂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农用地、地表水体以及其他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
5入炉废物要求
5.1下列废物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置:5.1.1满足GB 18485要求的废物;5.1.2在不影响生活垃圾焚烧炉污染物达标和焚烧炉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焚烧设施渗滤液处理系统产生的污泥、浓缩液和生产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一般固体废物。
5.2下列废物不得在生活垃圾焚烧厂中进行焚烧处置:5.2.1危险废物,本标准5.1条规定的除外;5.2.2电子废物及其处理处置残余物。
6技术要求
6.1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主要技术性能指标
6.2生活垃圾的运输应采取密闭措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垃圾遗撒、气味泄漏和污水滴漏;生活垃圾贮存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应采取密闭负压措施,并保证在运行期和停炉期均处于负压状态;生活垃圾焚烧厂恶臭污染物控制应符合GB 14554以及DB12/059的要求。
6.3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应设置辅助燃烧系统,在启、停炉时以及当炉膛内的焚烧温度低于表1要求温度时使用并保证焚烧炉的运行工况满足本标准6.1的要求。
6.4焚烧处理后的烟气应采用独立的排气筒排放,有多台生活垃圾焚烧炉的排气筒宜采用多筒集束式排放;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排气筒高度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但高度不得低于GB 18485的规定要求;同时,烟囱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内最高建筑物3m以上。
6.5每台垃圾焚烧炉后须单独设置烟气净化系统并安装烟气在线监测装置;按照GB/T 16157、HJ/T 397及HJ75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焚烧烟气永久采样孔、监测平台和排污口标志;监测平台应设置在采样孔正下方约1m处,平台面积应不小于3m2,平台设置不低于1.2m的防护栏。
7运行要求
7.1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在正常运行期间须保证系统处于微负压状态,且焚烧炉运行工况须符合本标准表1要求。
7.2焚烧设施在启动时,炉膛内温度升至本标准6.1条规定的温度后才能投入生活垃圾;自开始投加垃圾开始,应逐渐增加投加量直至达到额定垃圾处理量;在焚烧炉启动阶段,炉膛内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1要求,焚烧设施应在4小时内达到稳定工况。
7.3焚烧设施在停炉时,自停止投入生活垃圾开始,启动垃圾助燃系统,炉膛内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1要求,并保证剩余垃圾完全燃尽。
7.4在焚烧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及时检修至恢复正常,如无法修复应立即停止投加生活垃圾,按照本标准7.3条要求操作停炉。每次故障或事故持续排放污染物时间不应超过4小时。
7.5一个自然年内,启炉、停炉、故障、事故排放污染物的持续时间累计不应超过60小时;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烘炉、停炉降温时间累计不应超过700小时。
7.6焚烧设施运行期间,应建立生活垃圾焚烧运行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载相关运行管理情况,记录内容不少于GB 18485要求。
7.7本标准未做规定的运行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8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8.1新建生活垃圾焚烧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厂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8.2本标准引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引领性指标,鼓励企业采用更为先进有效的污染控制技术和运行管理水平进一步降低污染物。生活垃圾焚烧厂需同时满足表2和表3的要求,即为达到引领性指标要求。满足引领性指标要求的鼓励性措施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或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8.3在本标准7.2、7.3、7.4和7.5条规定的时间内,所获得的监测数据不作为评价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在此期间内颗粒物浓度的1小时均值不得大于150mg/m3。
9监测要求
9.1生活垃圾焚烧厂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并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同时应在天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立的公布平台上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并至少保存一年。
9.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随机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日常监督性监测。对焚烧炉渣热灼减率与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一氧化碳、氨和重金属类等污染物应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对烟气中二噁英类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9.3对生活垃圾焚烧厂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烟气中二噁英类监测的采样按HJ 77.2、HJ 916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污染物监测的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 75的有关规定执行。
9.4生活垃圾焚烧厂对焚烧炉渣热灼减率的监测应每周至少开展1次;对烟气中氨、重金属类污染物的监测应每月至少开展1次;对烟气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每年至少开展1次。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应按照有关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9.5生活垃圾焚烧厂应设置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装置,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屏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氧含量和炉膛内焚烧温度。
9.6生活垃圾焚烧厂在线监测装置安装要求要求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办法》、HJ 75和HJ 76等规定执行并定期进行校对。在线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烟气在线监测指标至少应包括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化氢。
9.7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浓度监测时的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9.8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污染物浓度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11%(V/V%)O2(干烟气)作为折算基准折算后的浓度,按下式进行折算:
10实施与监督
10.1本标准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10.2对于焚烧炉烟气采用在线监测时,一个自然日内,在正常运行期间焚烧炉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超过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24小时均值限值时,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HJ212执行。
10.3在任何情况下,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运营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将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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