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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六条[收运资质] 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各类垃圾的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餐饮服务及集中供餐单位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废弃物,并委托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集中处理。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清掏、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分类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运输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区城管部门报告,由区城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运输单位违反分类运输要求的,可以向市或区城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运输规范]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或处置场所。
第二十九条[两网融合]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部门,完善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加强对可回收物回收签约单位以及其他回收经营者回收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市商务部门应当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在收集、运输可回收物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有效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转运设施]转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生活垃圾转运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排放。
第三十一条[分类处置]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报告,由市城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处置规范] 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四)定期向市城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循环经济发展]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规范利用]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市商务部门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强制回收]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市邮政部门应当指导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多方协同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第三十六条[厨余垃圾利用]市城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本市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工艺研究和推广实施工作。
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涉农地区应当就地就近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将厨余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
第三十七条[其他垃圾利用]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八条[社会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党建引领]本市建立健全以基层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将党建引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党建工作,采取深入基层等工作方式,带领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社区、村委会、物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社区、物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
第四十条[评比激励]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红黑榜评比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四十一条[协同机制]本市循环经济、城市管理、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领域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三条[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分类体系监督]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废弃物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餐厨废弃物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四十五条[终端污染监督]市、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商务部门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信息化管理]市、区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应急预案]市、区城管、商务、环保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机制。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城管、商务、环保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四十八条[绩效考核]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九条[信用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住建部门应当将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各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转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各款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运输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三款,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收运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收运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或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收运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处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二)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其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垃圾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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