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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如下: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监督管理能力,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防治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发展,注重土壤污染防治专业人才培养,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力度,营造保护土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第九条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设区的市土壤环境质量目标、土壤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考核评价机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壤环境质量目标、土壤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的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建立监测网络,完善统一的监测体系。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根据土壤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土壤污染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当地土壤污染状况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录内单位周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风险预警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有毒有害物质不渗漏、不流失、不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选矿、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项目,应当对建设厂区进行防渗处理,防止土壤污染。
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和储油库项目,应当对地下油罐设施进行防渗处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三条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贮存、油品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四条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集中处置畜禽养殖粪污等相关设施布局,引导、支持、促进、加快相关设施的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纳入耕地后备资源的未利用地保护,定期开展巡查;对拟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评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
严禁向荒草地、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预警制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预警方案,管控农用地土壤环境风险。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受委托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七条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规范,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耕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九条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查明土壤污染来源、污染因子、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等,并确定受污染农用地的类别。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一条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气候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二)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三)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四)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二条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鼓励、引导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或者补助方案。
第四十三条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对建设用地准入实行联动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被污染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监管以及治理与修复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被污染建设用地征收、出让、收回、转让、规划许可等环节的监管。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及时更新。
第四十七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四十八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
经评审后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应当及时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五十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风险管控主要包括以下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等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将规划区内被污染建设用地标绘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实施被污染建设用地信息与国土空间规划比对管理,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第五十四条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暂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件的被污染建设用地,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被污染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年度计划,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等环境监测,督促相关责任主体编制被污染建设用地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被污染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采取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进入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鼓励发展土壤污染防治产业。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和资金的跟踪审计,加强绩效管理,保障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和各类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造成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普查、详查、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监测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
(五)在对相关评估报告评审中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选矿、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项目,未对建设厂区进行防渗处理,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和储油库项目,未对地下油罐设施进行防渗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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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下达2024年第二批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涉重金属历史遗留矿渣污染治理重点任务项目),本次下达资金4874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24年第二批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涉重金属历史遗留矿渣污染治理重点任务项目)的通知桂财资环〔2024〕45号有关市、县(区)财政局:根据《财政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发布2024年土壤、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目标2024年,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得到有效保障,优先监管地块基本实现污染管控;地下水国控点位Ⅴ类水比例控制在27.5%左右,“双源”点位水质保持稳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率达到37%以上,新增完成1600个以上农村黑臭水体治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六安市生态环境局发布《2024年六安市土壤、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点》,主要目标是到2024年,全市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得到有效保障,优先监管地块基本实现污染管控;地下水国控点位水质达到考核要求;“双源”点位水质保持稳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率达到35%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5月16日印发广西2024年度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计划,详情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2024年度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2024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广西2024年度大气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近日,《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3年11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7月28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就《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以及与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防治等活动,并提出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协同治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于2023年3月30日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将自7月1日起实施。全文如下: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详情如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近日,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为加强北京市土壤生态环境保护、守住土壤环境安全底线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条例》共六章五十七条,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83号《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于9月1日实施,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一图读懂如下:
为不断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各项制度,统筹推进土壤环境监管工作,四川省司法厅公布《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条例》草案主要内容包括:在防治和保护方面,对矿产资源开采、重金属、农业投入品、页岩气开采、特殊行业等重点领域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明确。四川省土
5月27日,《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获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将自9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12月6日,河南洛阳万基金属钠有限公司5MW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招标计划发布,项目招标人为洛阳申碳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估算金额1600万元。项目概况:1.在洛阳万基金属钠有限公司厂区内建设5MW分布式光伏电站,类型为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同时配备10%的储能。2.该项目利用光伏组件将大
12月6日,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源网荷储一体化示范项目公开招标,本项目招标人为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前期调研及政策研究已完成具备招标条件。河南中旭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机构)受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招标人)委托,对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本项目主要依据省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12月6日,河南电力交易中心发布关于公示其他省级电力交易中心推送售电公司注册相关信息的公告,河南电力交易中心对其他省级电力交易中心推送的售电公司注册材料进行了受理,现将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1月5日。公示的售电公司名单如下:
12月7日,铁塔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区域)2024年集成型备电业务储能电池及电池储能柜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发布,项目拟采购电池储能柜(含电池管理系统)243套,48V150Ah蓄电池1125块,合计规模为8.1MWh,本次招标不划分标段,采用份额招标的方式,中标人数量为2个,其中第一名份额占60%,第二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24年第六次物资公开招标采购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编号:172406)
近日,河南商丘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项目招标,项目总投资约9026.00万元,项目规模:更新计量和化验所需仪器、仪表和器具73台;更新格栅除污机、脱水机、污泥处置设备、搅拌设备、刮泥机设备及各种泵体303台;更新加药、消毒和过滤设备28套;改造中央控制系统设备、智能物联网感知设备47台;更
12月4日,林州凤源储能有限公司发布林州凤源300MW/1000MWh独立共享新型储能项目(二次)公开招标公告,本项目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占地约143亩,拟建设200MW/400MWh磷酸铁锂电池储能系统,100MW/600MWh全钒液流电池储能系统,220KV升压站及送出线路同步建设。磷酸铁锂储能系统额定容量共包含若干套
11月28日,位于河南新密的500千伏汉郑线融冰改造工程结束,标志着河南电网2024年度超高压、特高压输电线路地线融冰技术改造全部完成。气象预测显示,今年河南电网迎峰度冬期间部分地区可能出现阶段性寒潮及强降雪过程。地处微地形、微气象区域和高海拔山区等易覆冰区的超高压、特高压线路如果不具备地
北极星储能网讯:12月4日,河南郑州高新区沟赵400MW/800MWh电网侧独立共享储能项目EPC招标发布。该项目为自筹资金14亿元,相当于项目总投资单价1.78元/Wh。招标人中谷智汇(郑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国企控股,是河南财政厅出资设立的中原豫资投资控股集团成员单位。此次招标范围包括储能系统、储能220kV
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挥发性有机物(VOCs)综合治理改造EPC项目招标公告(三次),本项目拟新增一台50000Nm3/h蓄热焚烧炉,满足一期甲醛尾气、二期甲醛尾气和VOCs尾气总气量处理要求。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12月5日,河南电力交易中心发布关于公示11月电力用户(用电户号)注销名单的公告。河南电力交易中心受理了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等14家电力用户自愿注销在河南电力交易平台注册的申请。经核实,上述电力用户在河南电力交易中心业务受理范围内,不存在未履行的与售电相关的合同或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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