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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送审稿)

2021-07-27 09:09来源:北极星VOCs在线关键词: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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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2 固定顶罐

a)固定顶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

b)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c)定期检查呼吸阀的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5.2.4.3 维护与记录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若不符合5.2.4.1和5.2.4.2条规定,应记录并在90日内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使用。如延迟修复或排空储罐,应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5.3 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1 基本要求

5.3.1.1 液态VOCs物料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采用非管道输送方式转移液态VOCs物料时,应采用密闭容器、罐车。

5.3.1.2 粉状、粒状VOCs物料应采用气力输送设备、管状带式输送机、螺旋输送机等密闭输送方式,或者采用密闭的包装袋、容器或罐车进行物料转移。

5.3.1.3 对挥发性有机液体进行装载时,应符合5.3.2条规定。

5.3.2 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

5.3.2.1 装载方式

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底部装载方式;若采用顶部浸没式装载,出料管口距离槽(罐)底部高度应小于200 mm。

5.3.2.2 装载控制要求

装载物料真实蒸气压≥27.6 kPa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量≥500 m3的,装载过程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要求(无行业排放标准的应满足本标准4.1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80%;

b)排放的废气连接至气相平衡系统。

5.3.2.3 装载特别控制要求

装载物料真实蒸气压≥27.6 kPa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量≥500 m3的,以及装载物料真实蒸气压≥5.2 kPa但<27.6 kPa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量≥2500 m3的,装载过程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要求(无行业排放标准的应满足本标准4.1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90%;

b)排放的废气连接至气相平衡系统。

5.4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4.1 涉VOCs物料的化工生产过程

5.4.1.1 物料投加和卸放

a)液态VOCs物料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方式或采用高位槽(罐)、桶泵等给料方式密闭投加。无法密闭投加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b)粉状、粒状VOCs物料应采用气力输送方式或采用密闭固体投料器等给料方式密闭投加。无法密闭投加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除尘设施、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VOCs物料卸(出、放)料过程应密闭,卸料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1.2 化学反应

a)反应设备进料置换废气、挥发排气、反应尾气等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b)在反应期间,反应设备的进料口、出料口、检修口、搅拌口、观察孔等开口(孔)在不操作时应保持密闭。

5.4.1.3 分离精制

a)离心、过滤单元操作应采用密闭式离心机、压滤机等设备,离心、过滤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采用密闭设备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b)干燥单元操作应采用密闭干燥设备,干燥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采用密闭设备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吸收、洗涤、蒸馏/精馏、萃取、结晶等单元操作排放的废气,冷凝单元操作排放的不凝尾气,吸附单元操作的脱附尾气等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d)分离精制后的VOCs母液应密闭收集,母液储槽(罐)产生的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1.4 真空系统

真空系统应采用干式真空泵,真空排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若使用液环(水环)真空泵、水(水蒸汽)喷射真空泵等,工作介质的循环槽(罐)应密闭,真空排气、循环槽(罐)排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1.5 配料加工和含VOCs产品的包装

VOCs物料混合、搅拌、研磨、造粒、切片、压块等配料加工过程,以及含VOCs产品的包装(灌装、分装)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2 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

5.4.2.1 VOCs质量占比≥10%的含VOCs产品,其使用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作业:

a)调配(混合、搅拌等);

b)涂装(喷涂、浸涂、淋涂、辊涂、刷涂、涂布等);

c)印刷(平板、凸版、凹版、孔版等);

d)粘结(涂胶、热压、复合、贴合等);

e)印染(染色、印花、定型等);

f)干燥(烘干、风干、晾干等);

g)清洗(浸洗、喷洗、淋洗、冲洗、擦洗等)。

5.4.2.2 有机聚合物产品用于制品生产的过程,在混合/混炼、塑炼/塑化/熔化、加工成型(挤出、注射、压制、压延、发泡、纺丝等)等作业中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3 其他要求

5.4.3.1 企业应建立台帐,记录VOCs原辅材料和含VOCs产品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以及VOCs含量等信息。台帐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5.4.3.2 通风生产设备、操作工位、车间厂房等应在符合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行业作业规程与标准、工业建筑及洁净厂房通风设计规范等的要求,采用合理的通风量。

5.4.3.3 载有VOCs物料的设备及其管道在开停工(车)、检维修和清洗时,应在退料阶段将残存物料退净,并用密闭容器盛装,退料过程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清洗及吹扫过程排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3.4 工艺过程产生的VOCs废料(渣、液)应按照第5.2、5.3节的要求进行储存、转移和输送。盛装过VOCs物料的废包装容器应加盖密闭。

5.5 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

5.5.1 管控范围

企业中载有气态VOCs物料、液态VOCs物料的设备与管线组件的密封点≥2000个,应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设备与管线组件包括:

a)泵;

b)压缩机;

c)搅拌器(机);

d)阀门;

e)开口阀或开口管线;

f)法兰及其他连接件;

g)泄压设备;

h)取样连接系统;

i)其他密封设备。

5.5.2 泄漏认定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认定发生了泄漏:

a)密封点存在渗液、滴液等可见的泄漏现象;

b)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的VOCs泄漏检测值超过表2规定的VOCs泄漏认定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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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泄漏检测

5.5.3.1 企业应按下列频次对设备与管线组件的密封点进行VOCs泄漏检测:

a)对设备与管线组件的密封点每周进行目视观察,检查其密封处是否出现可见泄漏现象。

b)泵、压缩机、搅拌器(机)、阀门、开口阀或开口管线、泄压设备、取样连接系统至少每6个月检测一次。

c)法兰及其他连接件、其他密封设备至少每12个月检测一次。

d)除挥发性有机液体以外,在工艺条件下呈液态的 VOCs 物料,接触或流经的密封点,若同一密封点连续三个周期检测无泄漏情况,则检测周期可延长一倍。在后续检测中,该密封点一旦检测出现泄漏情况,则检测频次按原规定执行。

e)对于直接排放的泄压设备,在非泄压状态下进行泄漏检测。直接排放的泄压设备泄压后,应在泄压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对泄压设备进行泄漏检测。

f)设备与管线组件初次启用或检维修后,应在90日内进行泄漏检测。

5.5.3.2 设备与管线组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免于泄漏检测:

a)正常工作状态,系统处于负压状态(低于环境压力 5 kPa 以上);

b)仅在开停工、故障、应急响应或临时投用期间接触 VOCs 物料的设备与管线组件,且一年接触时间不超过 15 日;

c)采用屏蔽泵、磁力泵、隔膜泵、波纹管泵、密封隔离液所受压力高于工艺压力的双端面机械密封泵或具有同等效能的泵;

d)采用屏蔽压缩机、磁力压缩机、隔膜压缩机、密封隔离液所受压力高于工艺压力的双端面机械密封压缩机或具有同等效能的压缩机;

e)采用屏蔽搅拌机、磁力搅拌机、密封隔离液所受压力高于工艺压力的双端面机械密封搅拌机或具有同等效能的搅拌机;

f)采用屏蔽阀、隔膜阀、波纹管阀或具有同等效能的阀,以及上游配有爆破片的泄压阀;

g)配备密封失效检测和报警系统的设备与管线组件;

h)浸入式(半浸入式)泵等因浸入或埋于地下以及管道保温等原因无法测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

i)安装了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可捕集、输送泄漏的VOCs至处理设施;

j)采取了其他等效措施。

5.5.4 泄漏源修复

5.5.4.1 当检测到泄漏时,对泄漏源应予以标识并及时修复。发现泄漏之日起5日内应进行首次修复,除5.5.4.2条规定外,应在发现泄漏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实质性维修并完成修复。首次修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拧紧填料螺栓或螺母、加注润滑油、在设计压力和温度下密封冲洗。

5.5.4.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可延迟修复:

a)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15日内进行维修技术上不可行;

b)维修存在安全风险;

c)维修引发的VOCs排放量大于泄漏点延迟修复产生的排放量;

d)3次以上(含3次)实质性维修后检测仍存在泄漏的。

企业应将延迟修复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于下次停车(工)检修期间完成修复。符合延迟修复条件的密封点在延迟修复期间应依据5.5.3.1规定的检测频次进行定期检测。

5.5.5 记录要求

泄漏检测应建立台账,记录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读数、修复时间、采取的修复措施、修复后检测仪器读数等。台帐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5.5.6 其他要求

5.5.6.1 在工艺和安全许可的条件下,泄压设备泄放的气体应接入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5.6.2 开口阀或开口管线应满足下列要求:

a)配备合适尺寸的盲法兰、盖子、塞子或二次阀;

b)采用二次阀,应在关闭二次阀之前关闭管线上游的阀门。

5.5.6.3 气态VOCs物料和挥发性有机液体取样连接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在线取样分析系统;

b)采用密闭回路式取样连接系统;

c)取样连接系统接入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d)采用密闭容器盛装,并记录样品回收量。

5.6 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6.1 废水液面控制要求

5.6.1.1 废水集输系统

对于工艺过程排放的含VOCs废水,集输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b)采用沟渠输送,若敞开液面上方100 mm处VOCs检测浓度≥200 µmol/mol,应加盖密闭,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5.6.1.2 废水储存、处理设施

含VOCs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100 mm处VOCs检测浓度≥200 µmol/mol,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动顶盖;

b)采用固定顶盖,收集废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其他等效措施。

5.6.2 废水液面特别控制要求

5.6.2.1 废水集输系统

对于工艺过程排放的含VOCs废水,集输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b)采用沟渠输送,若敞开液面上方100 mm处VOCs检测浓度≥100 µmol/mol,应加盖密闭,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5.6.2.2 废水储存、处理设施

含VOCs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100 mm处VOCs检测浓度≥100 µmol/mol,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动顶盖;

b)采用固定顶盖,收集废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其他等效措施。

5.6.3 循环冷却水系统要求

对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每6个月对流经换热器进口和出口的循环冷却水中的总有机碳(TOC)浓度进行检测,若出口浓度大于进口浓度10%,则认定发生了泄漏,应按照5.5.4、5.5.5条规定进行泄漏源修复与记录。

5.7 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

5.7.1 基本要求

5.7.1.1 针对VOCs无组织排放设置的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满足本节要求。

5.7.2 废气收集系统要求

5.7.2.1 企业应考虑生产工艺、操作方式、废气性质、处理方法等因素,对VOCs废气进行分类收集。

5.7.2.2 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集气罩)的设置应符合GB/T 16758的规定。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GB/T 16758、AQ/T 4274—2016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 m/s(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5.7.2.3 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废气收集系统应在负压下运行,若处于正压状态,应对输送管道组件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500 μmol/mol,亦不应有感官可察觉排放。泄漏检测频次、修复与记录的要求按照第5.5节规定执行。

6 企业厂区内及边界污染控制要求

6.1 新建企业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执行下列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6.2 企业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应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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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企业边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应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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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污染物监测要求

7.1 一般要求

7.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 819和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7.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7.1.3 对企业排放的废气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

7.1.4 对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原则上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7.2 有组织排放监测要求

7.2.1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按照排污口规范化要求设置排污口标志。

7.2.2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和HJ 732、HJ/T 373的规定执行。

7.3 无组织排放监测要求

7.3.1 对于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设施以及废气收集处理系统的VOCs排放,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GB/T 16157、HJ/T 397、HJ 732和HJ 38的规定执行。对于储罐呼吸排气等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

7.3.2 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敞开液面逸散的VOCs排放,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HJ 733的规定执行,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准气体)。对于循环冷却水中总有机碳(TOC),测定方法按HJ 501的规定执行。

7.3.3 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测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7.3.4 厂区内NMHC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 604规定的方法,以连续1小时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平均值。厂区内NMHC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按便携式监测仪器相关规定执行。

7.3.5 企业边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按HJ/T 55、HJ 194的规定执行。

7.4 污染物监测方法

挥发性有机物分析测定应按照表5规定的方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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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8 实施与监督

8.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8.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8.3 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8.4 对于厂区内,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或任意一次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8.5 对于企业边界,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8.6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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