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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年□□月□□日批准。
引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江苏省纺织染整工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行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结合江苏省纺织染整工业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文件。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江苏省纺织染整企业或生产设施废气排放控制按本文件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以及江苏省《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2/ 4041)中的相关规定;工艺废气和污水处理站恶臭污染物的排放,除本文件中已确定限值的控制项目外,其余控制项目仍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中的相关规定。纺织染整企业或生产设施锅炉废气排放控制执行相关标准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文件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文件颁布后,国家出台相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涉及本文件未做规定的污染物控制项目或项目排放限值严于本文件时,执行国家标准中的相关规定。
纺织染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江苏省纺织染整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达标判定,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江苏省现有纺织染整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适用于对纺织染整企业或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文件适用于法律允许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14675
空气质量 恶臭的测定 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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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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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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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861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纺织印染工业
HJ 87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纺织印染工业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HJ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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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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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1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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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32/ 3728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FZ/T 01002
印染企业综合能耗计算办法及基本定额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纺织染整 textile dyeing and finishing
对纺织材料(纤维、纱、线和织物)进行以染色、印花、整理为主的处理工艺过程,包括前处理(不含洗毛、麻脱胶、缫丝、绢纺、纺纱、织造、非织造布制造和化纤等纺织用原料的生产工艺)、染色、印花和整理。
3.2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己通过审批的纺织染整企业或生产设施。
3.3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纺织染整生产设施建设项目。
3.4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温度273.15 K、压力101.325 kPa状态下,排气筒干燥排气中大气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mg/m3。
3.5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来源:GB 37822—2019]
3.6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本文件采用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改写自:GB 37822—2019]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新建企业自20□□年□月□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1.2 定形机、涂层机、烧毛机以及印花蒸化机、印花烘干机、转移印花机以及层压复合、烫金(银)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装置应设立局部或整体的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后排放。4.1.3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运行不能及时停止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1.4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4.1.5 企业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15 m。
4.1.6 对于GB/T 4754—2017中规定的棉印染精加工(C 1713)、化纤织物染整精加工(C 1752)和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印染精加工(C 1762)企业,定形机和涂层机的单位标准品基准排气量还应执行表2中的限值。各产品换算为标准品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
4.1.7 根据基准排气量排放浓度进行达标判定时,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标准品实际排气量不高于单位标准品基准排气量的情况。若单位标准品实际排气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须按公式(1)将标准状态下干烟气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换算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气量排放浓度,并以此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气量的监测统计周期为1 h,可连续采样或等时间间隔采样获得标准状态下干烟气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ρ实)和排气总量(Q总);产品产量(Y)依据企业生产统计报表中的日均产量,折算为1 h平均产量。4.2.2 物料储存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物料转移和输送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露控制要求、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以及无组织排放废气VOCs收集处理系统要求等执行GB 37822的规定。4.2.3 用于输送、储存、处理含有机物、恶臭物质的设施,以及废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控制设施在检修时清扫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排放应符合表1及4.1.3条的规定。
4.2.4 涂层机需安装有机溶剂收集装置,工人操作岗位如配胶、刮胶需安装抽风装置,上述装置需通向溶剂回收或处理系统,尾气经排气筒排放。
4.2.5 污水处理站及固体废物处理或存放设施应采取隔离、密封等措施控制恶臭污染。设有恶臭气体收集处理系统的污水处理站,其排放应符合表1及4.1.3条的规定。
4.2.6 企业应按照HJ 861、HJ 944要求建立环境管理台帐,台帐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4.3 企业边界监控要求
4.3.1 新建企业自20□□年□月□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企业边界任何1 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限值应符合表4规定。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 861和HJ 879等规定,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2 排气筒监测
5.2.1 排气筒监测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
5.2.2 排气筒监控位置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采样孔和平台建设按照GB/T 16157、HJ/T 397等相关要求执行,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3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或HJ 75规定执行。
5.3 厂区监测
5.3.1 对厂区内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5.3.2 厂区内非甲烷总烃任何1 h平均浓度手工监测按照HJ 604、HJ 1012的规定,以连续1 h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
5.3.3 厂区内非甲烷总烃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按HJ 1012规定的要求执行。
5.4 企业边界监测
5.4.1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测按HJ/T 55规定执行。
5.4.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一般以连续1 h采样获取平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短时间采集时,应在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
5.5 监测分析方法
5.5.1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监测方法标准。
5.5.2 本文件实施后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文件相应污染物的测定。6 达标判定
6.1 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监测数据等于或低于排放限值的,即属于达标排放。
6.2 采用自动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等于或低于本文件规定的限值,即属于达标排放。
6.3 若同一时段的手工监测数据与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优先使用符合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要求的手工监测数据。
6.4 启动、停机等非正常情况下,颗粒物、非甲烷总烃等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在任何情况下,纺织染整企业均应遵守本文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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