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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和管理。
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二)加强日常巡查检修,定期清淤,保持排水河道清洁、畅通;
(三)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及个人限期处理;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积水、故障、破裂等情况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需要占用道路或绿地作业的可以临时占用。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现场,并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户造成影响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专用车辆应当设立统一明显标志,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及个人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未采取有效消能措施,向城镇排水与污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
(六)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负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四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水户监管方案,加强对排水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监管档案。
对日常排放水量较大、水质污染物浓度较高、或者有工业污染的排水户,应当列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四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出具排水水质监测报告,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和评价考核制度,对设施运行情况、污水处理的工艺、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实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市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检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内容,随机抽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频次。
第四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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