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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于11月22日公开印发,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实施。《办法》将进一步加强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
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建设、维护与保护,城镇内涝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和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城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利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以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组织市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运行和维护,并承担小区内部局部管网修补、错接漏接整治等管理性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新建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城区合流制管网雨污分流改造工作及相关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整合现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开展降水动态监测,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和精细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雨水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和期限;
(二)排水与污水处理标准、现状和目标;
(三)排水量与排水体制、模式;
(四)污水系统规划;
(五)污泥处置规划;
(六)内涝防治规划;
(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投资估算、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八)其他需要纳入的内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城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网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或者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前款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有关建设标准、技术规范和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规定。
鼓励采用稳定可靠、经济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维护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内涝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信息共享、会商联动和灾后评估机制,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城市低洼地区、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普查和治理,强化排涝措施,提升城镇排水设施收集、排放雨水能力。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汽车清洗、娱乐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由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依法核发。
核发排水许可证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核发部门的要求提供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承诺书、排水平面图等申请材料。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临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申请排水许可证,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物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许可内容发生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应当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城镇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隔油池、格栅井或者沉淀池等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一)油污、泥沙等难以降解物质较多的;(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质的;(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不得采用稀释法降低浓度后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和受纳水体。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对内部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化机构对设施进行维护或者实施污水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排水户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水治理的,不免除排水户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量、排水时间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处理后的泥质、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污泥的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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