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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从多个方面对标准分类及交叉执行问题进行了阐述。初学者或入门者可能会觉得高深莫测。但是对于我们这些环评老菜鸟来说,未免有些啰里啰嗦但又说得不透彻,容易让读者晕头转向。
最关键的是,其没有把握根本问题: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走过了什么样的路,经历了哪些变更,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标准制定有哪些缺陷,又反映出的是什么问题。
至于综合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什么不交叉执行,这本不是一个问题。然而“从严执行”的思想对于环保从业者来说根深蒂固,似乎从娘胎里带来的,挥之不去。但从严执行这总看似正确无比的观点,很多时候是:虾子拉鸡蛋——瞎扯淡(虾扯蛋)。
标准不交叉执行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早已明确了的原则。
除此之外,善于打补丁的环境部,对于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不交叉执行的具体情形,也进行了相关复函解释,从业者应该不难知晓。
这些复函都是在里总入行前发的,不知道里总看了作何感受,但也难怪,连标准都多如牛毛,遑论复函,所以不免百密一疏。
本文不讨论排放标准的发展历史、如何执行等问题,那需要很长的篇幅。本文也不讨论为什么畜禽养殖行标、广东省水地标、电镀行标CODcr标准值差别那么大。在此只有几个小问题,与里总商榷,也希望其它同行一并思考。
一、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法律层级属于哪一层?
在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强制性,几乎等同于法律。但是,标准的制定过程和法律的制定过程又有比较大的区别。
有人研究过,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流程,基本上相当于部委规范性文件。
这是什么原因呢?这样的理解是否准确?我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与其他国家技术法规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
二、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应该怎么解释?
以往,生态环境部用复函的形式,对很多标准执行遇到的问题进行过解释。
这样的解释是否合乎规范呢?标准的解释应该由复函、规范性文件还是部令来解释更合理呢?
复函的随意性较大,是否属于标准的解释范畴呢?如果不属于,是否应该严格遵守呢?而至于部长信箱的解释就不用说了,连复函都算不上,可能就是某处、某评估中心、某环科院回复的。
在实际工作中,大家对部长信箱的态度是怎么样的?
三、环评报告及批复在标准的执行中扮演什么角色?
标准执行应该遵循起码的规则,但是为什么那么多批复要求执行地表水Ⅳ类水标准?燃气锅炉还要求执行特别排放限值?
部分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类污染物不超过标准限值的200%,为什么实际执行起来这么难?
为什么明明标准规定可以协商排放标准,实际工作中却几乎不可能实现?是不是一个“从严”就可以随意选择标准及限值?
我想,这些问题比里总文章那长篇大论的不知所云更重要,更有实际意义吧。
四、举一些例子。
想当年,纺织染整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的苯胺类限值是不可检出。
这明显就是违背常识的做法,因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苯胺类限值都不是未检出。假设合格的地表水进入工厂,什么工序都不经过,出水要求就变成了未检出?这不是荒唐吗?
另外,还有一些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环评过程中是否一定要根据经验加上呢?比如色度、烟气黑度、总氮等等。
再说回来,为什么很多标准二十几年甚不修订?是否还有修订的必要?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工业炉窑要执行1996国标,但是从实际来说,这样的标准执行有什么意义吗?
结语:
对于标准,明白其执行规则固然很重要,但是作为一个懂法律的环评老鸟,更应该思考一些深层次问题。
单个企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收严或者放宽,是否对水环境质量有那么大的影响?
为什么那么多地表Ⅳ类水的排放标准要求?工业废水经过处理达到直排标准,是否还有必要排到污水厂进一步“处理”?污水处理厂的提标改造的实际意义是什么?
再比如,一个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总氮),综合排放标准没有规定(同时也没有行业标准)限值,但是企业排放的总氮的确浓度很高。从法律角度和环境保护的角度,你认为企业的总氮是否应该控制,如果控制标准限值控制几何?
写到此,笔者突然想到一个事情。某个项目报告评审会,某几项污染物明明没有环境质量标准,但是专家却硬是要求必须根据公式计算出一个环境质量标准。这是不是很荒唐呢?
罗翔说过,一个人学了法律,很容易变成一个精致的法律主义者,以钻法律的空子而自豪自喜,而往往忘记了人民最朴素的情怀。
但愿我们专家、主管部门、咨询机构不要生搬硬套,从合法、合情、合理去考虑,去管理一个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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