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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交叉执法检查制度(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案件专案查办制度(试行)》等4项制度,以进一步落实构建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不断严格执法责任,优化执法方式,完善执法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全面提高生态环境执法效能。详情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交叉执法检查制度(试行)
第 一 条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解决突出环境问题,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 二 条本制度所称的交叉执法检查是指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为监督帮扶各市、县(区、市)解决存在的突出生态环境违法问题,抽调各市、县(区、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及相关专家,开展异地执法检查。
第 三 条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区内交叉执法检查,统筹调度区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力量。
第 四 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积极参与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的交叉执法检查工作,按照交叉执法检查方案派员参加。被检查地方须按要求配合交叉执法检查工作,提供需要的材料。因故不能参加交叉执法检查的,应当书面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同意。
第 五 条交叉执法检查每年至少开展两次,主要针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开展交叉执法检查。
第 六 条交叉执法检查不替代、不干预、不打扰地方正常工作。开展交叉执法工作期间,原则上只召开一次会议。
第 七 条开展交叉执法检查前,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制定详细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检查人员业务水平。
第 八 条交叉执法检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每轮交叉执法检查工作视情况设若干现场检查组,承担现场执法检查工作。工作组组长根据具体任务情况、点位数量、交通状况,统筹做好人员分组及力量配备,制定检查计划。
第 九 条交叉执法工作期间,现场检查组应将检查发现的涉嫌环境违法违规问题和相关证据及时移交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处理。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证等情况,现场检查组应立即固定证据,移交属地生态环境部门。
第 十 条属地生态环境部门须于30日内,将交叉执法检查移交问题的查处情况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第十一条参加交叉执法检查的人员应持有效证件,政治可靠,作风正派,业务过硬,身体健康。交叉执法检查过程中,确需请假的,应当报工作组组长批准。
第十二条参加自治区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的人员及专家在检查期间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执法检查车辆租赁费、设备租用费及专家服务费等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交叉执法检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相关廉洁自律等规定。
第十三条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将交叉执法检查移交属地的环境问题整改成效纳入稽查范畴,派出人员在执法检查中的表现情况将作为全区生态环境执法大练兵的评先选优依据。
第十四条各地市生态环境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本辖区交叉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案件专案查办制度(试行)
第 一 条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提高重点案件查办质量,提升专案查办效能,助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 二 条本制度所称的专案查办是指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针对本辖区内案情重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生态环境案件,统筹力量成立专案组开展案件查办。
第 三 条专案查办案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原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列为专案查办案件:
(一)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跨区域、流域或管辖权存在争议的;
(四)相关职能部门移送的重大复杂案件;
(五)案情复杂、调查取证难度较大、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领导重要批示、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
(八)其他需纳入专案查办的情形。
以上纳入专案查办的生态环境案件,上级生态环境部门视具体情况可实行提级专案查办。
第 四 条根据案件查办工作需要,可邀请生态环境执法、环境监测、环境应急及法律顾问等相关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和法律帮助;案件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对接公安、检察部门提前介入。
第 五 条案件涉及其他部门或者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应商请相关部门协助开展调查。专案查办过程中可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及媒体曝光实施查办,也可视案情需要进行正面宣传报道。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职能部门办理的,及时履行移送程序。
第 六 条专案查办过程中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结束后,及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第 七 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案情需要,对所辖生态环境部门专案查办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并将专案查办情况纳入生态环境执法稽查。
第 八 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成立专案组需抽调系统内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执法办案人员的,必须全力配合,不得推诿、拖延。
第 九 条专案查办案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年度预算。
第 十 条专案查办组全体人员应当遵守办案纪律,对案件调查处理有关事项进行保密。对案件查办过程中泄露、违纪的人员,移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专案查办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办案人员,应在年度评优评先中优先推荐。
第十一条专案查办组在启动专案查办时成立,案件结案后自行解散。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试行)
第 一 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促进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公正、公平、公开,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 二 条建立和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合法、规范、实用的原则,发布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指导案例应当具有典型性、前瞻性和示范性。
第 三 条本制度所称案例指导,是指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全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的典型执法案件进行收集、整理、解析和发布;对执法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等要素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分类、解析,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宁夏生态环境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内规范行政执法的工作参考。
第 四 条典型执法案例选择标准:
(一)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
(二)社会舆论普遍关注或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
(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四)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违法行为定性或者法律适用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且影响较大的;
(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的;
(七)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情形的案例。
第 五 条典型执法案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首部。包括标题、案例提供单位、办案单位及人员、案例名称、案例类型、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正文。包括案情介绍、查处情况、案例评析等。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尾部。包括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及案卷相关材料复印件等。
第 六 条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梳理办结的环境执法案件,从执法方式创新、执法程序规范、案卷说理明晰等方面进行总结、分析,以地市为单位收集辖区内的典型案例,并经审核后择优按季度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进行推送,每年不少于4件。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局每年不少于2件。
第 七 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成立案例评审小组,对各单位推送的典型执法案例进行复核评审。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技术性修正。
案例评审小组人员组成不少于3人,包括法制审核人员、执法骨干、法律顾问等,也可邀请厅(局)业务骨干、专家学者及行业和社会组织参加。
第 八 条典型执法案例评审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标准和格式;
(二)案例材料和案卷是否准确、完整;
(三)案件处理是否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运用准确、证据充分、处理处罚到位。
评审小组从业务、法律等方面对典型执法案例是否具有指导性、是否可以发布等内容出具书面意见,并经厅专题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 九 条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及时通过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发布,供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参考。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 十 条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应当遵循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并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进行技术处理,不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一条建立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执法案例库,加强案例分类和管理,保证典型执法案例的可参考性,提高典型案例的实用价值。
第十二条适时组织对典型案例库进行更新完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上级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与本级不一致的;
(四)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五)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六)其他法定事由应当清理的。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保障制度(试行)
第 一 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保障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 二 条本制度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
第 三 条执法人员应当坚持文明、严格、廉洁、公正执法。
第 四 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聘请专职律师或法律顾问,为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维护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 五 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业务风险,为现场执法检查人员配备防护装备,如防护服、防毒面具、防护手套、安全帽、安全绳等,预防职业伤害,保障人身安全。
第 六 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执法安全防护技能培训、紧急救助技能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抵御伤害和自我防护救助能力。
第 七 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每年不少于一次。体检应增加现场执法检查相关职业病检查项目,及时发现职业病风险,及时治疗。
第 八 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切实保障执法人员人身安全。
第 九 条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现场执法检查中,与执法相对人发生纠纷或遇到阻挠执法、拒绝执法等情形时,应尽可能采用教育、疏导劝解的方法妥善处理。
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现场执法检查中,受到暴力袭击,被车辆冲撞、辗轧、拖拽、剐蹭,被聚众哄闹、围堵拦截、冲击,受到扣押、撕咬、拉扯、推搡等侵害时应立即报警,同时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执法人员本人及其亲属因依法履职受到威胁、恐吓、侮辱、诽谤、骚扰,受到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被恶意投诉,个人隐私被侵犯的应立即报警,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积极维护执法人员合法权益。
第 十 条执法人员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损害的,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执法人员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提供法律协助。
第十一条各地可根据实际,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本意见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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