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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日前,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汕头起草编制了《汕头经济特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汕头经济特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规划设计 3
第三章建设管理 4
第四章运行维护 5
第五章监督管理 6
第六章法律责任 6
第七章附则 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内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海绵城市建设应以建设宜居宜业、生态友好、可持续发展城市为目标,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协调统筹、经济适用、安全美观”原则,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各区县人民政府(含汕头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管委会、下同)应当认真贯彻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统筹推进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辖区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区县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海绵办、下同)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类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管控流程,将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和要求纳入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批体系。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相关规划。区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核实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等环节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司法、气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要求,协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政府投资类和社会投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全过程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发挥海绵城市示范作用。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或者修编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区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第九条市、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或修编各层次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竖向等专项规划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各层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充分衔接,全面对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各自领域范围内海绵城市建设豁免类项目清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豁免类项目清单内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审批许可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要求,由建设单位因地制宜开展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二条 市、各区县自然资源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等,编制项目海绵城市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提交至对应审查机构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中涉及的海绵城市内容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审。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海绵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运行及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技术导则、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等文件要求和行业竣工相关规定对项目涉及海绵城市建设部分开展专项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及时提交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削减设计图纸中相关海绵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将在项目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理职责,确保工程施工完全按设计图纸实施,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要求整改或者停工整改。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海绵设施移交后应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若无明确监管责任主体,则遵循“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海绵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海绵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设施的运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设施。因工程建设或其他情况,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并办理恢复验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行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行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海绵办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生态文明考核体系。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海绵办通过巡查、抽查、督察、通报等方式对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总体进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考核报告。
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等各行业管理部门按职责通过行政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审查等方式对所辖行业建设项目的海绵规划、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各级海绵办报告。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各级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各行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或有下列行为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管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相关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条例规定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同步开展海绵城市设计、建设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监测单位违反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规范,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未按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将竣工验收报告依法报备的。
第三十三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要求在设计阶段开展海绵城市设计,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变更设计要求降低海绵设施功能作用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管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相关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或者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管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相关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的,依照《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管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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