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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处举报的重大事项、较大事项属实时,如果一并查实该被举报人有其他属于本办法举报范围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给予奖励外,针对查处的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按照对应事项的二级贡献标准的50%奖励举报人。
举报人举报时为被举报人在职工作人员的,按照前两款奖励标准的200%确定奖金。
举报人一次举报同一被举报人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金累积计算,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
市生态环境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专项执法行动公告中有奖励标准规定的,按照该公告规定执行。专项行动中举报人一次举报同一被举报人所获得的奖励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60万元。
举报案件结案后,被举报人再次出现本办法规定的有奖举报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再次举报后可以根据规定获得相应奖励。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或者线索有多人分别举报,以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收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奖励最早的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由登记的联系人领取奖金,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分配。
第十七条 举报人举报后还积极协助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查处环境突发事件(以《深圳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为确定标准),并对降低环境污染、避免公民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做出重要贡献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一般环境突发事件的,奖励人民币10万元:
(二)举报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奖励人民币20万元;
(三)举报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奖励人民币40万元;
(四)举报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奖励人民币60万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故意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捏造虚假举报材料、敲诈勒索被举报人并举报该行为的;
(二)举报人举报前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已被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掌握的;
(三)举报人为依法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行政监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
(四)举报人为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包括辅助执法管理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前述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举报人的;
(五)举报人提供的举报信息经查证不属实等其他依法不应给予奖励的。
第十九条 举报案件经调查存在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受理举报案件之日起60日内由执法人员出具书面调查结果及奖励建议,同时将调查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
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执法人员出具书面调查结果及奖励建议,同时将调查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收到案件书面调查结果及奖励建议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奖励以及给予何种奖励的决定。决定做出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由举报人或者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携带领奖通知、真实有效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身份证明和银行账户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证明、举报人身份证明及受托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奖且无委托人的,可按领奖通知要求,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办理领奖手续。邮寄领奖材料包括领奖通知回执、举报内容、举报受理编号、身份证明、举报人银行账户、领取奖金签字确认等相关材料。手续办理完成后,奖励奖金将汇至举报人指定银行账户。
举报人要求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发放奖励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工作证明材料。
逾期未办理领奖手续的或者由于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有误导致30日内无法联系到举报人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因举报人不提供或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举报案件登记、受理、查处、审查、决定、奖金发放及案件归档等环节的工作人员,对举报案件材料的信息及处理等,应当严格保密,参照保密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将举报案件办理材料包括举报奖励的登记、受理、查处、奖励建议、审查、奖励决定、领奖、奖金发放等材料整理归档,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举报案件信息录入深圳市生态环境信访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举报奖励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预算管理,具体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举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对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案件受理、调查、奖励等有异议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做好答疑解释工作并告知举报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串通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者在举报登记、受理、查处、审查、决定及奖金发放过程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履行工作职责、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案件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制作虚假证明材料举报的;
(二)制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陷害被举报人的;
(三)以投诉举报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的;
(四)举报人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工作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实地发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客观事实信息,是指举报人实际发现的信息,不包括举报人通过主观推测、想象或者判断得出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具体时间,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年月日或具体时间段。
本办法所称具体位置或详细地址,是指某区某街道某楼栋,或者倾倒、排放的地点。
本办法所称实地违法行为发生的方式、过程、行为的具体描述信息,是指描述违法排放的污染物种类、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方式、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或者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危险废物非法贮存等违法行为发生的方式、过程、行为等情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散乱污企业(场所),是指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产业布局规划,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理决定,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本办法所称已被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掌握的,是指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已经存在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网络信息平台、办公系统等与管理工作相关的执法信息记录中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了解范围内的。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由深圳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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