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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泰州生态环境曝光一起典型案例,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因超标排放废气被罚12万,详情如下: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17日,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该公司自建有两套危险废物焚烧装置(一用一备),2021年4月安装了危废焚烧废气排放口CEMS在线监测设备,2021年6月组织了在线监控设施验收并报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备案和联网。检查期间,该系统委托第三方单位运维,定期校准与维护,无设备异常的记录。现场调阅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历史数据,发现2022年1月12日、14日、15日该公司危废焚烧炉CEMS在线监测装置颗粒物日均值为21.3mg/m3、25.2mg/m3、21.5mg/m3,对照《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20)表3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20mg/m3),存在颗粒物日均值排放浓度超标的行为,最高浓度25.2 mg/m3,超标0.26倍。
办理结果
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废气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2年3月3日,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拟处罚款。企业在案发后积极改正了环境违法行为并主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2022年4月3日,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并予以从轻处罚12万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生态环境部门利用自动监控数据进行处罚的案件。《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2017年9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并实施《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意见》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明确污染源自动监测要求。建立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与环境质量监测原始数据全面直传上报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校准,保证正常运行,并公开自动监测结果。自动监测数据要逐步实现全国联网。逐步在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站房、排放口等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联网。取消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重点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本案中,当事人安装的危废焚烧废气排放口CEMS在线监测设备于2021年6月组织了验收并报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备案和联网,检查期间该系统一直委托第三方单位运维,定期校准与维护,无设备异常的记录。所以,该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监测数据可作为本次行政处罚的依据。近年来,生态环境部门一直逐步推行非现场环境执法,而利用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环境监督管理是一个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但自动监测数据在使用过程中必须要保证数据的有效性,包括自动监测设备的有效性和监测数据的有效性,二者缺一不可。
同时,本案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签订了磋商协议并按时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根据生态环境部联合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1部委《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义务人,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或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时参考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本案中,赔偿义务人主动承担了民事责任,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予以从轻处罚,既有利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又起到了正向引导和惩戒教育的作用,取得了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双赢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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