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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落地落实,促进排污权科学高效配置,服务重大项目建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河北省可交易排污权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规定了可交易排污权的认定条件、认定程序、监督管理等事项。详情如下:
河北省可交易排污权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主要污染物可交易排污权认定管理,促进排污权科学合理配置,服务重大项目落地实施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交易排污权的申请、初审、认定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释义】 本办法所称可交易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闲置、放弃使用、富余的,经认定后可用于市场交易的排污权。
第四条【认定原则】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科学规范原则,统一核算方法,统一审核要求,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条【认定种类】 可交易排污权认定种类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适时增加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和重金属等污染物。
第六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初审、认定可交易排污权以及现场核查,由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具体分工】 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可交易排污权认定制度,统筹推进全省可交易排污权认定和管理工作;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认定和管理工作;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初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初审、省生态环境部门认定。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八条【基本条件】 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申请可交易排污权认定:
(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但以有偿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认定条件】 以下排污权纳入可交易排污权认定范围:
(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等原因形成的闲置排污权;
(二)建设项目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淘汰落后工艺和过剩产能,以及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其他可交易排污权。
第十条【认定限制】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暂缓或不予认定可交易排污权:
(一)存在超标排放、超排污权排放、被挂牌督办、存在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等违法违规行为尚未改正的,暂缓认定;
(二)排污权被抵押、被租赁或者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间不予认定;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园区污水处理厂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暂不认定。
(四)其它暂缓或不予认定的情形。
可交易排污权暂缓认定的排污单位,按要求完成整改、排污权可自由支配后,予以恢复认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认定申请】 排污单位可参照《河北省可交易排污权认定技术指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可交易排污权认定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及电子版一份),向所在地县生态环境部门提交认定申请。
排污单位对申请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初审】 对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的排污单位,县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据《河北省可交易排污权认定技术指南》,结合环评审批、排污许可、日常检查等情况,对可交易排污权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申请报告不完整或所附佐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补正。申请报告符合要求的,组织开展申请报告内容审核和现场核查。
县生态环境部门自接到认定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初审期限内)完成初审,初审结果报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三条【认定】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初审结果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抽查等方式审核认定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
审核发现问题,应当退回认定申请;对公示提出异议的,应当组织县生态环境部门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载明事项及有效期】可交易排污权经认定后,市生态环境部门向排污单位出具认定意见。
认定意见包括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量、认定日期、有效期、可交易排污权来源等内容。
可交易排污权有效期为认定日期起至排污权有效期期满之日止。
第十五条【省级认定情形】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排污单位,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提交认定申请报告,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初审、出具初审意见,省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出具认定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台账管理】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建立可交易排污权认定台账,逐步推进数字化管理,并与其他生态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结合排污权交易或者回购等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可交易排污权认定凭证的有效状态,动态更新可交易排污权认定台账。
第十七条【技术保障】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严格按照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认定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涉及材料审核、现场核查、排污权计算等技术事项的,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替代功能】 经认定的可交易排污权在有效期内可用于排污单位自身的改、扩建项目,可作为其他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等新增排污权替代指标来源,也可用于申请政府回购和排污权交易等活动。
第十九条【联动管理】 可交易排污权认定完成后,排污单位依据《河北省排污权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冀环规范〔2022〕2号)有关规定向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提出交易申请。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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