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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东莞市燃气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新建燃气锅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即颗粒物10mg/m3、二氧化硫35mg/m3、氮氧化物50mg/m3,现有燃气锅炉则分两批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关于东莞市燃气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强化燃气锅炉排放的控制和管理,切实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决定我市燃气锅炉全面执行广东省地方环境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执行范围
东莞市全部行政区域。
二、执行时间
(一)新建燃气锅炉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建燃气锅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二)现有燃气锅炉
1. 自2023年1月1日起,莞城街道、东城街道、南城街道、万江街道、大岭山镇、厚街镇、寮步镇、道滘镇、高埗镇、石碣镇范围内的现有燃气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2.自2024年1月1日起,全市范围内的现有燃气锅炉项目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三、执行要求
(一)本公告规定燃气锅炉项目执行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为颗粒物10mg/m3、二氧化硫35mg/m3、氮氧化物50mg/m3。如国家、省新制(修)定标准或发布标准修改单有关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规定严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表3的,或者提出更严格烟气治理、燃料管理等相关要求的,从其新标准、新要求实施。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审批新建项目。
(三)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的有关规定,新建燃气锅炉应在投用前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现有锅炉应在执行时间前变更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逾期不能达到本公告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要求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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