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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2023-08-16 14:26来源: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键词: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处理建筑垃圾排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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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8月11日发布《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切实解决现阶段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困境,实现建筑垃圾减量排放、规范清运、有效利用和安全消纳,根据《东莞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我局研究起草了《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公众立法参与权,提高立法质量,现按照《东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程序规定》,公开面向社会对《条例》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8月11日至9月11日,具体意见可以书信或电子文档(word文档)的形式提交,提交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提交意见途径如下:

一、地址:东莞市莞城区莞龙路141号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二、邮箱:dgcgfgk@dg.gov.cn

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三条【处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小区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职权调整事项目录,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行为,指导建筑垃圾处理专业委员会。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建筑垃圾处理专业委员会、学校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规范运输、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知识,推广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应用工作,增强公众的资源节约意识和环保意识。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条【源头减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

第八条【处理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有关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名单;

(二)建筑垃圾产生地点、时间以及建筑垃圾类别和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现场分类、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的运输路线、消纳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现场分类、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排放核准】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排放建筑垃圾前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东莞市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证》,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除外。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构)筑拆除、建筑施工、河道清淤或者道路开挖的许可文件或相关批文;

(二)经备案的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三)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无需办理建筑垃圾排放核准和编制建筑垃圾施工现场处理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并交由运输单位运至消纳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并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分类排放】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职责:

(一)施工全过程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的现场分类措施,分类收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并建立分类排放管理台账;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干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施工工地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一)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设施;

(二)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三)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四)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做好洗车槽、沉淀池的泥浆污水处理工作。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置冲洗车辆、洒水、喷淋等设备;

(五)对可以就地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现场回收利用措施;

(六)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分类堆放,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做好信息登记;

(七)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管理】 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市政工程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防尘保洁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清洁路面。

第十四条【签订运输合同】建筑垃圾排放人委托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与取得《东莞市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姓名或者名称、施工工地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与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名单、运输线路与时间、运输车辆数量与车牌号码以及消纳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等内容。

建筑垃圾排放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东莞市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设置】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在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

临时堆放点应当实施场地围蔽,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委托的,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七条 【管理责任人职责】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整洁;

(二)公布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位置、投放要求、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三)指导、监督装修垃圾投放并制作投放登记台账;

(四)及时将其管理范围内的装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进行清运。

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管理责任人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投放装修垃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装修垃圾投放清运】 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饰装修,装修垃圾排放人应当在开工前告知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装修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无施工单位的,排放人应当将装修垃圾密闭收集,投放到物业服务人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并承担相应处理费用,由物业服务人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集中清运;

(二)有施工单位的,排放人应当将装修垃圾交由运输单位运至消纳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九条【运输核准】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

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东莞市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备与运输车辆(船舶)保有数量相适应的停放场所;

(三)运输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道路(水路)运输资质;

(四)运输车辆(船舶)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以及运输管理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职责】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加强车辆(船舶)维修养护和驾驶人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水运中转码头】 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进行长途、跨区域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履行下列规定:

(一)配备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保持车船接驳码头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场地;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

(四)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称的台账,应当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以及转运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运输规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采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依法无需办理排放核准的除外;

(三)随车辆(船舶)携带相关运输证照;

(四)保持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航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七)保持车辆(船舶)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倾倒建筑垃圾;

(八)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运输时间和路线】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航线)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运输车船技术规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代为清除道路污染】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清运费支付方式】 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船舶)驾驶人员支付。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七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建筑垃圾管理需要,编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消纳场建设规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消纳场应当作为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消纳场的建设用地,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消纳场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要求。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第二十八条【场所选址】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消纳场选址地: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消纳场建设】 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按照工程项目建设程序执行。

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区域外,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用地以及其他农用地、林地,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封场后采取复垦、绿化、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条【消纳核准】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东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受纳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核算建筑垃圾受纳量的相关资料;

(二)具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

(四)场地出口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出口道路硬化处理;

(五)具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建筑垃圾堆放、作业场地;

(六)具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消防、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消纳场运营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三)不得超过设计容量继续消纳建筑垃圾;

(四)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分类处置建筑垃圾;

(五)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六)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

(七)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称的台账,应当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日消纳量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消纳场关闭】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改变用途。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核准机关,由原核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综合利用企业要求】 综合利用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东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受纳证》。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二)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

(四)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统;

(五)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称的台账,应当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政策扶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在财政补贴、税收、信贷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鼓励科研与技术合作】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参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实行产品认定制度。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列入综合利用产品目录。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制定推广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三十九条【优先采用综合利用产品】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条【施工现场综合利用】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综合利用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移动处理设备现场处理建筑垃圾,应当将现场处理建筑垃圾的数量、类型、产出及产品流向进行登记,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申请处置核准办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放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核准文件处理建筑垃圾,核准文件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经核准部门重新核准后方可实施。

核准文件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准予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联单管理】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垃圾排放量、运输量与消纳量的一致。

联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日常巡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实施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日常监管。对存在违法处理建筑垃圾高风险区域或者场所,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比例和频次。

第四十四条【执法检查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开展现场检查;

(四)对用于实施违法活动的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等,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五)为调查有关违法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水陆运输监管】 公安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加大建筑垃圾路面和水上运输监管执法力度,发现沿途泄漏、抛撒、非法倾倒建筑垃圾,未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从事运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联合执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建立健全常态化执法协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信息管理平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监控和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审批、备案、执法、监管、共享等功能,各相关部门应当在信息管理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筑垃圾调剂回填、建筑垃圾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和消纳场选址的用地信息以及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填土查处等信息;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监理、建设工程开挖等信息;

(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视频监控录像、建筑垃圾运输限行禁行、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船舶)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六)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八条【建筑垃圾调剂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调剂机制,指引、调配建筑垃圾优先用于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工程回填。

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地区改造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需要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诚信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理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级体系进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诚信综合评价体系,相关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行业自律】 本市成立由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团体为成员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理专业委员会,鼓励建筑垃圾处理专业委员会制定自律规范和建筑垃圾收费市场参考价标准,与政府有关部门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委托,参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成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五十一条【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建筑垃圾管理活动,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电子邮箱、即时通信软件以及其他举报专用平台,投诉、举报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提供其通过合法方式获取且未经编辑的能够反映涉嫌违法行为基本事实的图片、视频等资料。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案件查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行为查处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处理方案编制备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对可以就地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现场回收利用措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处置核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东莞市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单位运输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履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装修垃圾投放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排放人未将装修垃圾密闭收集,投放到物业服务人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运输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海事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采用报废的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次(航次)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航线)行驶或者超高超载超速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车次(航次)处以两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车次(航次)处以两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船舶)不整洁、不密闭装载,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消纳场运营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受纳危险废物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超过设计容量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分类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经营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受纳危险废物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未办理核准文件信息变更手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核准文件信息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核准文件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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