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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

2023-08-30 10:26来源:眉山市人民政府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保护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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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生态环境局 眉山市司法局 公开征求《眉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意见,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区域协同和损害担责原则,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共同防治机制。

眉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区域协同和损害担责原则,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共同防治机制。

第四条【属地责任】 眉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建立网格化监管和日常巡查机制,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

第五条【职责体系】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考核问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各县(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第七条【宣传教育】 眉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治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企业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公众参与】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约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通风廊道】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严格遵守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有关规定,并根据地形地貌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合理构建城市通风廊道系统,明确规划管控要求。

禁止在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通风廊道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该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工业项目;通风廊道区域内已建成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限期开展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升级改造,限期内未升级改造或者升级改造不能达到超低排放标准的,应当逐步组织外迁。

第十一条【双碳战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碳达峰、碳中和要求,制定低碳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开展低碳能源替代,推动能源结构低碳转型。

第十二条【落后产能淘汰】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产业政策目录,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提出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扬尘治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餐饮油烟治理】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开展餐饮服务业自律,大力推广油烟污染防治技术。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服务项目的证照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餐饮服务项目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五条【其它污染物治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水生动物养殖业和种植业等农业生产导致恶臭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恶臭排放的行政执法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沥青搅拌站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经营场所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约谈机制】 对超过市下达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市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约谈该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十七条【差异化管控】 因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

环保绩效水平先进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自愿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进行生产经营,并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可以享受生态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委托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执法监测。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或者维护。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及信用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台强化违法监督,依法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绿色低碳运输及出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和完善轨道交通、公共交通优先和慢行友好的城市低碳公共交通体系,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和新能源车辆使用比例。鼓励货物运输向铁路运输和新能源车辆运输转变,逐步淘汰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旅客运输、邮政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在用老旧车辆。

新建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各类既有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逐步配套完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本市鼓励绿色低碳出行。公民根据日常出行距离,合理选择步行、骑行非机动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驾驶新能源汽车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第二十一条【物流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内优化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发市场布局。原有的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不符合环境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逐步清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二条【达标排放、监督抽测及超标处理】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使用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可以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限行管控】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限制高污染机动车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划定和调整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防治

第二十四条【煤炭消费控制、燃煤锅炉设施管控、高污染燃料管控及新建工业项目管控】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环境资源状况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推广水电、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整治计划,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新建、扩建燃煤锅炉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在国家、省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产业功能区。

第二十五条【排放总量管控及在线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在线监测监管设备。

第二十六条【清洁清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第二十七条【石化管控】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在停机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八条【散装流体物料运输管控】 运输矿石、矿渣、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出场前对车身及车轮进行清理,车辆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并保持车容整洁;

(二)上路行驶应当对运载物料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前款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通行,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搅拌站管控】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扩建混凝土、砂浆、沥青搅拌站。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砂石加工场所。已建成但不符合环境治理要求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限期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实行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地扬尘防治】建设工地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一)未开工或者停止施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建(构)筑物拆除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并按要求对拆除现场进行打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予以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三)市政河道保护范围、沟渠保护范围、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结合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三十二条【餐饮选址、烟道设置及油烟排放】建设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减少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民住宅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服务功能的,应当设计建设符合相关规范和大气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烟道、烟管及排放口设置等应当符合餐饮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非正常方式排放油烟。

第三十三条【恶臭气体管控】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水生动物养殖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养殖水体采取净化措施、对水生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垃圾收集转运站、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厂、填埋场站等可能产生恶臭气体的设施或者场所,其管理单位和运营者,应当科学选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第三十四条【农业污染管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焚烧管控】禁止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防范和应对

第三十六条【季节性管控】 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发布夏季臭氧防治管控方案和秋冬季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管控单位名单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电力监控、在线监测、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管理。

除应急抢险、涉及民生等紧急施工项目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作业的管理,组织建设施工单位合理安排施工工期。

第三十七条【重污染天气预警及管控】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情况,确定预警等级,发布和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预警等级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与救援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第三十八条【特殊管控及豁免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暂停部分建设工序施工;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和福利院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停止露天体育比赛活动以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停止在房屋建设、房屋修缮、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作业和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管道以及栏杆喷涂作业中使用高浓度有机溶剂;

(九)停止在汽车维修喷涂作业中使用高浓度有机溶剂;

(十)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十一)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绿色标杆工地和绿色示范企业管理规范,符合规范要求的施工工地和企业,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可以免予执行相关应急减排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六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九条【总体要求及制度协同】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市与成都市、德阳市、资阳市的区域协同,协调制定有利于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政策与制度时,应当加强成德眉资区域城市间的协同交流,实现成德眉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本同步和重点内容基本统一,确保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有效进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落实国家和四川省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要求,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成都平原大气污染防治相关重点工作。

第四十条【协同监测网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完善大气环境综合观测网,构建大气监测多源大数据综合诊断分析系统及技术方法体系。

第四十一条【联合执法】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在秸秆焚烧等领域以及夏季臭氧防控、秋冬季污染防治攻坚重点时段,开展跨区域联合巡查执法合作。

第四十二条【应急减排】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重污染天气联合应对机制。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及国家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同步实施污染物减排措施。

第四十三条【信息资源共享】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重大项目规划环评、区域空气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管、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重(特)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大气污染防治经验做法等专项信息平台,推动区域内信息共享,为区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提供支撑。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成德眉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科研合作与技术培训,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科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转致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建筑垃圾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堆放建筑垃圾未及时实施清运的,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六条【恶臭气体排放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垃圾收集转运站、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厂、填埋场站等可能产生恶臭气体的设施或者场所的管理单位和运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七条【拒不执行应急措施违法】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企业停产限产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停用施工现场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执行停止在房屋建设、房屋修缮、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作业和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管道以及栏杆喷涂作业中使用高浓度有机溶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不执行停止在汽车维修喷涂作业中使用高浓度有机溶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九条【行政责任】 眉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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