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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生态环境监测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工作,提升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推进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体系与监测能力现代化的实施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推动我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我厅编制了《陕西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经商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联合印发实施。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1月14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厅。
陕西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我省生态环境监测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工作,提升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关于推进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体系与监测能力现代化的实施意见》等,结合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指标、方法和程序,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检验监测行为信息进行评价,确定环境监测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生态环境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包括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事生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运行维护、污染源在线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原则)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纳入环境监测信用评价范围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开展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工作。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下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一)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质量手工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手工监测的;
(二)从事生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运行维护、污染源在线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的;
(三)在我省开展监测业务但注册地在省外的上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自愿申请参加环境监测信用评价。
第五条(职责分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管理制度和评价指标,负责对省级开展的监督检查、质量管理等工作赋分,指导、监督本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公布全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结果。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适用本办法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将初评结果定期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相关信息交流互享。
第六条(评价频次)每年开展1次环境监测信用评价,每个信用评价周期不超过12个月。
第七条(监督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各市(区)开展的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整改。
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组织机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实施
第九条(评价启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通知要求开展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条(分值计算)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实行计分制。根据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指标,计算环境监测信用分值。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指标分为行政执法信息、司法信息、守法及社会责任信息、质量管理四大类。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的初始分值为70分。
因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涉及多项指标,选择其中最高分值进行减分。
同一家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不同市(区)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分别开展评价,取各市(区)评价最低分值为该机构最终分值。
评价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更新调整的,相应评价指标从其最新规定。
第十一条(信用等级)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等级依据计分情况,从高到低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A级:环境监测信用分值90分(含90分)及以上。
(二)B级:环境监测信用分值60分(含60分)-90分。
(三)C级:环境监测信用分值40分(含40分)-60分。
(四)D级:环境监测信用分值40分以下。
陕西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
第十二条(初评公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汇总全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结果,在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其中,对于环境监测信用评价为C级、D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市(区)在向省级报送评价结果前,应当书面告知其评价结果。
对公示的拟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收到复核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不计入核实时间。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对评价结果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信用修复)环境监测失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履行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司法裁判等法律责任和义务,且未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信息不再用于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减分。
第三章 结果公开及运用
第十四条(结果公开)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在省、市生态环境或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陕西)等,向社会公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五(动态调整)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结果公开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完成信用修复,需对评价结果进行调整的,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等级调整申请,在环境监测信用评价结果公开3个月内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分类监管)对不同环境监测信用等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以下分类监管措施:
(一)被评定为A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纳入执法正面清单;
(二)被评定为B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概率不变;
(三)被评定为C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适当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概率;
(四)被评定为D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并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概率。
第十七条(奖惩措施)环境监测信用被评定为A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优先推荐有关荣誉称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连续二年被评为A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纳入守信激励对象;被评定为C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取消法人及其负责人生态环境评优活动的参评资格;被评定为D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暂停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或者其他生态环境资金补助,取消法人及其负责人生态环境评优活动的参评资格,视情开展约谈,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罚性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附件
陕西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信用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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