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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升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效能,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公开征求意见。文件全文如下: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申请、审批、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 排污许可管理坚持精简高效、公平公正、权责清晰、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分类】 本省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结合本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群众信访、对周边环境敏感目标影响等实际情况,制定海南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全省试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管理类别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依照国家和本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执行。
第五条【管理权限】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确定本省排污许可证审批权限、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相关行政审批权的部门(下称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具有相关执法权的部门(下称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的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有关的质量核查、行政检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申请、遗失补办、撤销、注销等事项审查与决定,以及排污登记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在线办理。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电子证照或纸件)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预算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纳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关于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申请时间】 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本条例实施前已发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办理排污登记。
第十条【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产排污环节及污染防治设施、排放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等;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可以同步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并报行政审批部门同步审批。同步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中可不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前信息公开】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及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排污单位承诺书、基本信息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公开时限不得少于五日。信息公开结束后,应当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并对收到的反馈意见逐条给予回应。
第十二条【主体责任】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接受委托为排污单位编制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排污单位应当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接受委托开展排污许可服务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受理】 行政审批部门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行政审批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十四条【涉及总量替代的特殊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五条【现场核查及委托评估】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行政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服务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发证条件】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承诺执行更为严格的排放浓度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污染防治设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四)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审批时限】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排污单位。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许可排放浓度】 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的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第十九条【许可排放量】 行政审批部门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准文件、已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从严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第二十条【许可证内容】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许可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七)工业噪声排放限值及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九)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报告、隐患排查、地下水污染防治内容等要求;
(十)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十一)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十二)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要求等;
(十三)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环境管理要求;
(十四)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准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更为精简的省级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有效期】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延续】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延续申请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准予延续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后第一日起计算。排污许可证到期后未延续的,排污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重新申请】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之日前三十日内;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量增加之日前三十日内;
(四)因有关名录调整导致原排污单位提级管理后三十日内;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进行重新申请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变更】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量减少等变化,不构成重新申请情形的,发生变化之日前三十日内;
(三)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之日前三十日内;
(四)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自行监测方案不符合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等情形发生后三十日内;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单位因关闭、搬迁、转让设备设施或拆除生产设备设施等终止排污行为依法申请注销的;
(四)因有关名录调整导致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变为排污登记管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审批部门作出注销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行政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排污许可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行政审批部门作出撤销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遗失损毁】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审批部门主动变更】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行政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二十九条【按证执行】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生产运营期排污行为的法律依据。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标识牌,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统一数据】 排污单位的执行报告中的实际排放数据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共享,并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排污权交易的统一数据来源和环境保护税征收、环保电价核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衔接清洁生产】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与验收情况纳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衔接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技术指南等,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上传监测数据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建设、使用、维护规范化建设的监测点位,保障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条件。
排污单位可以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依托自有条件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规定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九十日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三十三条【台账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根据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频次等要求,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等内容。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进行台账记录。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执行报告。
重点管理排污单位需要提交年度执行报告和季度执行报告,简化管理排污单位原则上只需提交年度执行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种类、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排污登记】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登记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登记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排污登记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登记表到期前三十日内延续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对提交的排污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排污登记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七条【衔接总量控制】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对相关区域、流(海)域的重点污染物,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者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排污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衔接执法】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年度联合执法计划,并根据管理类别、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频次,开展清单式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并公布违法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三十九条【配合检查】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排污许可证、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条【平台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海南省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等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第四十一条【依证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检查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监测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检查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三条【可行技术】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排污单位未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检查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后评价】 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信息共享与联合奖惩机制,完善环保信用管理制度,将实行排污许可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纳入本省环保信用管理。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监督管理、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融资等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上级监督】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利。
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管理部门责任条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在排污许可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无证排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超浓度、量排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或者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相关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依据承诺享受的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融资等优惠政策;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偷排、篡改数据等】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以下逃避监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噪声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违反固废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无组织管控等排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五条【一般违法情形】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九十日内完成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七)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控制污染要求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按次处罚情形】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台账的;
(二)未如实记录,弄虚作假,伪造、篡改台账记录的;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执行报告的;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
(五)弄虚作假,伪造、篡改执行报告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许可事项执行情况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的;
(七)监测点位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按日计罚】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八条【不接受检查处罚】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欺骗获得许可证处罚】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由行政执法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条【伪造许可证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降级处罚】 应当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擅自降低为排污登记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认登记无效,向社会公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评估机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行政审批部门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行政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本省环保信用系统,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第六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排污单位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记入本省环保信用系统,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六十四条【监测机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排污单位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第六十五条【拘留】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六条【治安管理及犯罪】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集中管理】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涉密管理】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排污登记、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条【移动源】 飞机、船舶、机动车、列车等移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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